(2017)皖1321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辉与董美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1850号原告:陈辉,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先海,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美荣,女,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陈辉与被告董美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先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美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下午,原告驾驶摩托车从砀山县到刘暗楼公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走到朱庄路口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砀山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解楼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骨折,手术后住院12天,至今不能劳动。综上,由于被告不同意赔偿,诉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董美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4日19时许,陈辉驾驶鲁R×××××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砀山县玄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玄庙镇朱庄路口处时,与董美荣驾驶的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鸿鸽”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陈辉与董美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辉受伤后当即去解楼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陈辉左下肢骨折,手术后,于2017年3月15日出院,陈辉支付医疗费1152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辉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辉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陈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528元、误工费(31084元÷365天×12天)1021.92元、护理费(41690元÷365天×12天)137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营养费(30元/天×12天)360元,以上合计14640.56元,被告董美荣承担(14640.56元×50%)7320.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美荣赔偿原告陈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320.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陈辉负担10元,被告董美荣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闫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