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91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仇红英与陈桂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红英,陈桂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91民初7号 原告仇红英,女,1939年3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伟,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桂芝,男,1993年1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华邦国际东厦101。 负责人陈新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游府西街46号19楼。 负责人蒋胜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县府街28号。 负责人姚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仇红英与被告陈桂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江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仓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红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伟、被告陈桂芝、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被告亚太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人保太仓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仇红英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李桂君、冯洪芹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红英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1782.2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本案诉讼费应由陈桂芝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我司认为原告伤情为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不构成十级伤残,故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对原告损失:医药费按票据计算,但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8元/天=360元无异议、对营养费60天×9元/天=540元无异议;护理天数认可30天,标准按7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如法院不同意重新鉴定,按新身份证计算伤残年限应为11年,旧身份证为5年。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应适用农村标准;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李桂芝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806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辩论意见同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 被告亚太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他辩论意见同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 被告人保太仓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号重型普通客车在��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他辩论意见同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 ��院认定事实 2016年4月2日8时40分左右,陈桂芝驾驶苏J88T93号小型轿车与李桂君驾驶的苏J6B9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冯洪芹驾驶的苏JZ6055号重型普通客车发生连撞,致仇红英及案外人徐龙英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桂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仇红英及案外人徐龙英、李桂君、冯洪芹无责。仇红英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799.84元(其中包含陈桂芝垫付的1062元)。在审理中,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期间由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仇红英进行智能测试),该所2017年5月7日出具的鉴定意���为:1、仇红英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经治疗目前遗有颅脑外伤后智能损害已构成十级残疾;2、建议其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为5个月;建议护理时限宜为1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 另查明,陈桂芝系苏J88T93号小型轿车车主,事故发生后其为仇红英垫付了8062元费用(其中包含1062元医药费)。苏J88T93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苏J6B9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亚太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JZ6055号重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太仓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陈桂芝、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与事故中另一伤者徐龙英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徐龙英医药费1035.08元、人损400元,陈桂芝垫付后,由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95.9元。仇红英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跟随其子张荣祥居住在盐城市亭湖区黄海东路23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仇红英与亚太财保江苏分公司、人保太仓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仇红英3000元;二、原告仇红英放弃对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损失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 (单位:元) 法院认定 (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赔偿限额 医疗费 13799.84 13799.84 医药费票据 医疗费用14699.84元,扣除亚太财保江苏分公司、人保太仓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负担的2000元后,余款12699.84元由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营养费 540 540 9元/天×180天(鉴定意见+保险公司认可) 住院伙食补助费 360 360 18元/天×20天(住院天数+保险公司认可) 误工费 10500 0 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8周岁,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误工减少 合计49867.2元,扣除被告亚太财保江苏分公司、人保太仓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负担的8311.2元,由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41556元。 护理费 2400 2400 30天×80元/天=2400元(鉴定意见+酌情认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3000 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 残疾 赔偿金 48128.4 44167.2 40152元×11×0.1伤残赔偿系数(城镇标准+鉴定意见) 交通费 1000 300 酌情认定+保险公司认可 损失合计 81782.24 64567.04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仇红英与被告陈桂芝、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已由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公安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被告陈桂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仇红英、案外人李桂君、冯洪芹无责。案涉苏J×××××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亚太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J×××××号重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太仓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仇红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4567.04元,扣除应由被告亚太财保江苏分公司、人保太仓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0311.2元[1000元+1000元+(11000+11000)/(110000+11000+11000)×49867.2元]后,由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4255.84元。被告亚太财保江苏分公司、人保太仓中心支公司与原告仇红英就其应当赔偿的部分已经达成调解,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用。对于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因该司未能对原告仇红英用药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亦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误工费。原告仇红英虽然提供了饭店的证明及刘俊兰的证人证言,但未能提供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仇红英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且事故发生时,原告仇红英已满68周岁,故对原告仇红英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仇红英的伤残等级;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以原告仇红英伤情仅为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不可能构成十级伤残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且原告仇红英伤残鉴定系由法院委托,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故对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仇红英伤残等级,本院依法采纳鉴定意见书结论,即构成十级伤残;(4)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仇红英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与儿子张荣祥同住在盐城市亭湖区黄海东路23号。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结合鉴定意见和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仇红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等合计64567.0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4255.84元。对于原告仇红英对被告陈桂芝、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桂芝垫付款806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原告仇红英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陈桂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仇红英54255.84元。 二、原告仇红英返还被告陈桂芝垫付款8062元。以上第一、二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仇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仇红英支付46193.84元(户名:仇红英,开户行:盐城农商行盐都支行,账号:3209020231010000196735),向被告陈桂芝支付8062元(户名:陈桂芝,开户行:中国银行盐城城中支行营业部,账号:62×××6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元,减半收取922元,由原告仇红英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XX露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潘凤巧 书记员袁旌轩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4、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驶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5、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