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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3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万方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万方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68号原告: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71328F。法定代表人:张启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军,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志,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万方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疏港大道369号,组织机构代码58194432-4。法定代表人:李凤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亮,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冶公司)与被告山东万方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军和闫国志、被告万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29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自2014年6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为38170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仓储费及设备维护费等共计人民币8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29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自2014年6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为38170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务院国资委下属二级国有企业。2014年1月16日,原告和被告就建造一套综合废水处理系统项目,签署了《山东万方板业有限公司综合废水处理系统承包合同》,合同金额为39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全部依约履行完毕上述合同所涵盖的设计、制造等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且一直延迟受领货物两年之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合同剩余款项,并要求被告尽快提货,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合同剩余款项,延迟受领货物。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合同款项及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但被告未予支付。2016年9月12日,被告在来函中虽然对自身违约行为表达了歉意,但又明确要求原告不可自行处置货物。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持续且日益增加的经济损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万方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按照原告所请求的四项,没有体现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明确意向,即没有体现是否要求被告付款提货、没有体现原告按约交付产品并予以安装调试的具体内容;2、原告请求的第一项是剩余的全部款项,其中包括了验收款、质保金,由于涉案机组并未交付和安装调试,所以不具备验收条件,不产生验收款的支付条件,而质保期则是在验收之后,因此质保金更不具备支付条件,原告关于验收款和质保金的请求不成立。原告请求的第二项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实。第三项请求缺乏原告与分包商之间的供货合同及原告实际支出相关费用的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16日,原告新冶公司与被告万方公司签订《山东万方板业有限公司综合废水处理系统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新冶公司承揽被告万方公司一套综合废水处理系统,第一条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原告新冶公司完成工作成果交给被告万方公司,万方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除技术附件中规定的万方公司供货的设备外,所有在线设备(包括技术附件中漏项设备)由新冶公司负责和承担经济责任。第二条工程进度具体工程进度和时间节点详见技术附件7。第三条设备质保期从整套废水处理系统验收合格运行之日起计十二个月。第四条考核验收考核验收时间应在本废水综合处理系统运行满两个月内进行。第七条合同生效及合同款支付方式综合废水处理系统的合同总成交额为390万元,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工期从新冶公司收到预付款之日起算起;系统一保证电镀锡线进度要求,万方公司保证新冶公司提出的基建进度要求,万方公司具备安装条件之后提前一周通知新冶公司,并支付设备提货款后,新冶公司应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系统二在万方公司土建完成,具备安装条件,并支付提货款后,且万方公司具备安装条件之后应提前一周通知新冶公司,新冶公司应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支付方式为(1)合同经双方盖章签字后一周内,万方公司向新冶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的定金,计117万元;(2)之后万方公司陆续支付新冶公司进度款,新冶公司开具收据,至发货前万方公司支付合同总额60%的设备提货款,计234万元,万方公司开具90%的增值税发票;(3)废水处理综合系统验收合格之后3个月内,万方公司向新冶公司支付合同总额5%的验收款,计19.50万元;(4)废水处理综合系统验收合格一年后,或废水处理达到排放要求后一年内,二者以先到为准,万方公司向新冶公司支付合同总额5%的质保金,计19.50万元。合同签订后,截至2014年3月7日,被告万方公司向原告新冶公司支付定金100万元,之后,剩余定金17万元及其他进度款项均未支付。2013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山东万方板业有限公司综合废水处理系统技术附件》,其中,附件1设计说明“四、设计规模及主要工艺流程说明”载明:根据上述废水水质水量,将水处理站分两个系统进行建设,系统一主要处理电镀锡生产线所产生的废水,系统二主要处理二期镀锌、脱脂线、平整及轧机所产生的废水。附件4设备仪表清单,列明了设备的供货厂家包括上海凡宜、宙斯、无锡新都等。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废水处理系统技术附件上签字。2014年2月26日,原告新冶公司与无锡市新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新都公司”)签订《综合废水处理系统合同》,合同约定无锡新都公司作为卖方向买方新冶公司按规定出售一套废水处理系统工程,合同工期为6个月,项目实施地点为山东省日照市万方板业有限公司。原告新冶公司在审理中主张,被告土建已完成两三年,已具备安装条件,案涉合同设备已经全部生产制造完毕两年多时间,其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提货款、受领货物未果。被告万方公司认可基建早已完成,未支付提货款的原因是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具备交货条件和自身资金紧张。2016年8月15日,原告委托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万方公司发出《律师函》,并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发函过程和函件内容进行公证。《律师函》指出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冶公司已经全部依约履行完毕了合同中所涵盖的设计、制造等义务,万方公司就涉案合同存在逾期支付合同款项、延迟受领货物等行为,新冶公司多次催促,万方公司一直未予回复。截至2016年8月11日,被告万方公司欠付合同剩余款项290万元。新冶公司要求:1、万方公司应在收到该函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款项及利息向新冶公司一次性支付完毕,双方所签署的合同继续履行,新冶公司将在收到上述全部款项后发货;2、万方公司若不同意上述履约方式,应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派员前往北京与新冶公司协商合同解除事宜并形成最终书面处理文件;3、如果万方公司拒绝派人前往协商,或者未与新冶公司形成书面一致意见,新冶公司将有权并决定双方所签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还是行使单方解除权;4、如果新冶公司认为合同应继续履行,将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视具体情况在给予万方公司一定宽限期限后将采取包括司法诉讼程序在内的一切合法手段追究万方公司的违约责任,以维护新冶公司的合法权益;5、如果新冶公司选择依法行使单方解除权,新冶公司将有权对设备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拍卖、变卖、折价、冲抵债务等任何方式予以自行处理,设备处理后所得款项全部归新冶公司所有;鉴于设备早已超过质保期,相应易损配件存在无法使用的可能,因此若设备处理款项与合同中约定的万方公司应付款项之间存在差额,新冶公司仍将保留包括但不限于对万方公司未支付款项予以继续追讨的权利;6、新冶公司声明保留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一步追究因万方公司违约行为而导致其利益受到损失的权利。2016年9月12日,被告万方公司委托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向新冶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对于此前因资金紧张未能按约付款给新冶公司造成的影响深表歉意,经与新冶公司洽谈,万方公司拟定付款提货计划如下:2017年2月15日前支付提货款251万元,付款之前双方安排技术人员实地考察以确认产品适合交货。在此基础上提出如下意见:1、万方公司按照上述计划履行后,新冶公司不再追究万方公司的其他责任,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执行;2、万方公司未能按照上述计划履行,则按应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双方协商合同解除或继续履行事宜,协商不成,新冶公司可依法提起诉讼;3、无论何种情形及合同如何约定,新冶公司均不可自行处置货物。《律师函》最后注明:以上系受托回复之内容,因授权所限,本所不对合同其他事宜作出评价。2017年4月28日,江苏省宜兴市公证处根据无锡新都公司的申请,出具《公证书》一份,载明: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由本处公证员许倩对无锡环保公司厂房内堆放的相关设备分别进行拍照,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30张均为本处工作人员许倩现场拍摄,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照片载明“万方工程刮油机”、“万方工程半软性填料”、“万方工程盐酸储灌”两台、“万方工程斜板”、“万方工程风机3台”、“万方工程板框压滤机1台”、“万方工程电器控制柜”、“万方工程污泥斗”、“万方工程搅拌机”、“万方工程气浮设备”、“万方工程过滤器”、“万方工程PAC、PAM加药设备”等。原告提交《公证书》证实合同所涉的综合废水处理系统已制作完毕,并存放于无锡环保公司厂房内。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公证书、律师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新冶公司与被告万方公司签订的综合废水处理系统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与无锡环保公司签订的《综合废水处理系统合同》、《律师函》、江苏省宜兴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上述三份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新冶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的设计、制作,被告万方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提货款、受领货物。原告新冶公司主张因被告万方公司经催告后仍不履行付款提货义务,其对万方公司后续履约能力产生怀疑,故要求万方公司支付涉案合同项下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剩余货款290万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新冶公司主张其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的有关规定,但原告主张不安抗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一: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果是中止履行其本应先履行的义务,而不是强制对方提前履行全部剩余合同义务,万方公司长期怠于履行付款提货义务,在新冶公司催告后亦不积极履行义务,新冶公司对其后续付款能力的怀疑的确具有合理性,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新冶公司应就其中止履行合同的事宜通知万方公司,并可要求万方公司提供担保,而不是直接要求万方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合同款项;理由二:涉案验收款、质保金的作用更大程度上体现为对承揽方新冶公司履行协助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的督促和制衡,一旦万方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合同剩余款项,其后续合同权益将可能难以得到保障;理由三:涉案综合废水处理系统合同并无关于万方公司逾期付款提货时新冶公司可以提前主张全部合同款项的约定。因此,新冶公司要求万方公司支付涉案合同项下包含验收款和质保金共计29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合同项下验收款和质保金不应支付,但被告万方公司应支付剩余定金17万元和提货款234万元合计251万元。关于原告新冶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应以251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对起算时间2014年6月14日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以合同总价款减去被告已付款的余额290万元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万方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款251万元及利息(以25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应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94元,减半收取16847元,由原告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07元,被告山东万方板业有限公司负担13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秀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尹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