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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8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与袁丹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袁丹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8民初6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定南县历市镇建设东路26号。法定代表人:杨北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男,住江西省定南县,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袁丹丹,男,1984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定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定南县支行)诉被告袁丹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丹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定南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袁丹丹归还本行信用卡欠款本金6067.54元,利息386.7元,滞纳金263.22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2017年7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袁丹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被告袁丹丹向本行书面提出申领信用卡,经上级银行审批同意后授信额度10500元,该卡具有透支功能和消费功能。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7年4月4日期间共消费65次,透支还款68次,在ATM机取现18次。截止2017年7月25日,仍欠信用卡透支本金6067.54元,利息386.7元,滞纳金263.22元。本行诉至法院,请支持本行的诉讼请求。被告袁丹丹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农业银行定南县支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袁丹丹的身份证复印件;3.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领用合约复印件、卡交易明细打印件、被告袁丹丹的账户明细打印件。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定南县支行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丹丹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农业银行定南县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袁丹丹在申请资料中签名确认已仔细阅读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载明了信用卡申领、使用、账户管理、利息和费用、还款、对账、有效期、其他约定等方面的内容。如利息和费用中载明“乙方未能按期偿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限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等。经审核,原告农业银行定南县支行批准授信额度5000元,被告袁丹丹于2014年1月10日领取并激活使用了该信用卡。被告袁丹丹透支消费后未能及时归还,截止2017年7月25日,被告袁丹丹尚欠金穗贷记卡透支额本金6067.54元,利息386.7元,滞纳金263.22元。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定南县支行与被告袁丹丹所订立的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自愿,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业银行定南县支行依约向被告袁丹丹提供一张额度为10500元的金穗信用卡,被告袁丹丹消费透支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透支本金6067.54元,利息386.7元,滞纳金263.22元(截止2017年7月25日),故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定南县支行要求被告袁丹丹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袁丹丹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愿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丹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6067.54元及所产生的利息386.7元,滞纳金263.22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承担2017年7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丹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赖丽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