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5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秀珍与杨春祥、刘淑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珍,刘淑敏,杨春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秀珍,女,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习(李秀珍之夫),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淑敏,女,195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春祥,男,195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伟(刘淑敏、杨春祥之子),1978年2月8日出生。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新,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秀珍因与被上诉人刘淑敏、杨春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珍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秀珍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刘淑敏、杨春祥受伤并非李秀珍造成,二人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审判决过错比例认定不当,本案争议系因刘淑敏引起,且系刘淑敏先动手打人,杨春祥参与殴打,李秀珍系还手防卫,李秀珍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一并处理,李秀珍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于法有据。刘淑敏、杨春祥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秀珍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核算损失及适用法律正确,李秀珍要求一并处理财产损失于法无据。李秀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淑敏、杨春祥赔偿医药费10107元、财产损失14126.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陪护费2550元、营养费1000元等共计32783.3元;2.判令刘淑敏、杨春祥将北京市房山区某村五村87号院门前围墙恢复原状;3.诉讼费由刘淑敏、杨春祥承担。刘淑敏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李秀珍赔偿医药费1052.3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2252.34元;2.诉讼费由李秀珍负担。杨春祥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李秀珍赔偿医药费1208.11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2408.11元;2.诉讼费由李秀珍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9日7时许在房山区某村李秀珍家东侧路口处,李秀珍与刘淑敏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李秀珍与刘淑敏、杨春祥发生互殴。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于2016年11月3日分别作出京公房行罚决字[2016]002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房行罚决字[2016]002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房行罚决字[2016]002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决定对李秀珍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对刘淑敏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七百元;对杨春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诊断,李秀珍所受伤情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头痛、头晕、多发皮肤擦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左侧混合型聋(传导性和感音神经性聋)、右侧感音神经性聋。李秀珍自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27日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共住院8天,花费医药费6756.59元。自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0月25日李秀珍共花费门诊费用2629.34元。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诊断,刘淑敏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2016年9月19日刘淑敏共花费门诊费用1052.34元。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诊断,杨春祥为软组织损伤、皮肤裂伤、皮肤擦伤。2016年9月19日杨春祥共花费医药费1208.11元。经一审法院核算,李秀珍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9385.93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400元等共计10585.93元。刘淑敏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052.34元。杨春祥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208.11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秀珍与刘淑敏、杨春祥在发生争执时本应采取正当方式予以处理,但双方却因此发生互殴,并在该过程中导致各方受伤。李秀珍与刘淑敏、杨春祥对此均存在过错;对于具体的责任比例,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为各承担50%的责任。对于李秀珍要求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数额过高,法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秀珍所受伤情、住院天数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对于李秀珍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秀珍要求的财产损失,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不宜处理,李秀珍可另行解决;对于李秀珍要求建围墙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李秀珍可另行解决。对于刘淑敏和杨春祥要求的医药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刘淑敏、杨春祥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秀珍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五千二百九十二元九角七分;二、李秀珍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淑敏医药费五百二十六元一角七分;三、李秀珍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杨春祥医药费六百零四元零五分;四、驳回李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刘淑敏的其他反诉请求;六、驳回杨春祥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秀珍提交盖有“北京京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稻田水库项目部”印章的“请假条”一份,用以证明刘清习发生误工;刘淑敏、杨春祥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请假条”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李秀珍提交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刘秀珍发生财产损失;刘淑敏、杨春祥认为财产损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于本案人身损害确定责任比例及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秀珍、刘淑敏、杨春祥于2016年9月19日因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互有损伤。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三人予以行政处罚。李秀珍主张刘淑敏、杨春祥所受损伤并非其造成,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就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节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秀珍、刘淑敏、杨春祥在发生争执后,未予正确方式处理矛盾,导致发生本案损害,结合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判决认定李秀珍、刘淑敏、杨春祥均存在过错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比例亦无不当。关于李秀珍所提财物损失一节,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故财物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李秀珍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李秀珍伤情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一审判决认为李秀珍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做出不予支持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李秀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李秀珍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忆审 判 员 宋 光审 判 员 任淳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 科书 记 员 韩京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