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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2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张艳芬与张玉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芬,张玉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2民初345号原告:张艳芬,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张玲玲,澄江县凤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玉福,男。原告张艳芬与被告张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7年6月7日裁定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6月10日在云南法制报向被告张玉福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在公告期间被告张玉福到庭领取了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玉福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本判决涉及的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不再特别指明)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张玉福急需资金周转向其提出借款,其便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张玉福80000元,当时未写借据,2015年4月15日被告张玉福赔还了50000元,余下的30000元定于2015年5月15日前还清,并写下《还款协议》一份为据,被告张玉福于2015年11月份偿还借款5000元,剩余25000元经其多次催讨,被告张玉福都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玉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日,被告以在安宁开矿需资金。经朋友孙跃方介绍,原告、被告双方协商后,原告向被告借款80000元。当时,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出借人为孙跃方。2015年4月15日被告张玉福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同日,双方订立一份《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中双方确定该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张艳芬,并约定将未归还的借款30000元于2015年5月15日之前还清。2015年11月被告归还了借款5000元。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归还余下的借款25000元。本院向孙跃方释明:因借条上出借人为孙跃方,张艳芬和张玉福订立的《还款协议》将出借人变更为张艳芬,现张艳芬向法院起诉张玉福归还借款,有可能损害你的合法权益。孙跃方明确表示:该笔借款出借人实为张艳芬,当时将出借人写为其,是担心张艳芬讨不到借款,其对《还款协议》和张艳芬起诉均没有意见。原告张艳芬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条、还款协议、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自愿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行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本案的借款金额,原告陈述被告向其借款80000元,被告归还了55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过原告借款25000元,从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原告当庭陈述证据证实了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方式,故对原告主张未归还金额为2500元的借款,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玉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艳芬借款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玉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云华人民陪审员  李耀文人民陪审员  张学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