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俞彩霞与青岛创富通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舟山定海分公司、王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彩霞,青岛创富通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舟山定海分公司,王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293号原告:俞彩霞,女,194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青岛创富通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舟山定海分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西山路21号-1B,组织机构代码31350509-3。负责人:王保明,总经理。被告:王保明,男,195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俞彩霞诉被告青岛创富通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舟山定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创富通宝定海分公司)、王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先以被告王保明保证合同纠纷于2017年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彩霞、被告王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俞彩霞的申请,依法追加了被告创富通宝定海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彩霞、被告创富通宝定海分公司负责人王保明即被告王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创富通宝定海分公司归还所欠款项计人民币108157元,由被告王保明对被告创富通宝定海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9月13日,原告向被告王保明经营的创富通宝定海分公司购买理财产品三份,共计款项101400元,同年9月17日,原告又在创富通宝定海分公司存入“创富通宝”活期存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利。因原告在被告处投资有纠纷,所以在2015年7月20日被告王保明与原告协商好,被告王保明出具一张担保书,写明原告俞彩霞投资IPC资金共计108157元,周期为120周,由被告王保明担保,保证到期后本金108157元不会有任何损失,如有损失被告王保明也全部负责。现在120周期已经到期,原告到处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两被告辩称,原告投资创富通宝的活期存款,被告创富通宝公司已经陆续还了9万元,因为原告年纪大了,至于原告投资IPC项目的钱,被告王保明不想让原告吃亏,就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但是被告王保明现在没有钱,被告王保明承诺最迟明年7月会还给原告担保书上的这笔IPC的投资钱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9月13日,原告俞彩霞在被告创富通宝定海分公司购买理财产品共计101400元,被告创富通宝定海分公司出具收据载明该101400元款项系原告俞彩霞购买的理财款。2015年7月20日,被告王保明出具担保书载明:“俞彩霞投资IPC资金共计108157元人民币,投资周期为120周,时间2014年9月12日止7×120=840天到时期,本人王保明为俞彩霞担保,120周到期后,保证本金108157元人民币不会有任何损失。如有损失,我全部负责。大写:(壹拾万零捌仟壹佰伍拾柒元整。)担保人:王保明。2015年7月20日。”该担保书中的108157元,包含了被告王保明根据原告俞彩霞投入的101400元款项所结算的利息。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投入被告创富通宝定海分公司的资金均由原告通过网银汇款的方式进行投资,且有固定的利息结算周期,投资人可随时提取本金和利息,实行“存取自由”。另查明,被告创富通宝定海分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俞彩霞投入的活期存款10000元。又查明,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原告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27日收到被告创富通宝定海分公司人民币50000元、30000元。原告又出具收据载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收到被告王保明交付的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担保书、IPC国际异业联盟加入办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了1.收条2张,拟证明被告王保明向原告交付9万元钱的事实;2.合同打印件,拟证明原告投资前与被告创富通宝定海分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截图,拟证明被告创富通宝定海分公司的账户因湖南省石门县法院的诉讼而被关闭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是原告投在创富通宝定海分公司的其他款项,与担保书上载明的款项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在被告创富通宝定海分公司投资并没有签订合同,且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经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合同打印件,因该合同系打印件,且该合同的落款加盖的是青岛创富通宝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合同也无原告的签名,被告也无法证明该公司与本案中二被告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因该证据不完整,且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虽载明原告投入被告创富通宝定海分公司的款项101400元系理财款,但根据被告陈述的被告创富通宝定海分公司实行“存取自由、固定周期结息”的特征来看,原告与被告创富通宝定海分公司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经审查,该民间借贷关系并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原告与两被告一致确认收据上载明的款项系原告的存款,且存款计息系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共计120周。现期限届满,被告创富通宝公司定海分公司理应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及利息共计108157元。被告王保明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系被告王保明对被告创富通宝定海分公司所负债务的保证,双方对保证方式的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保明对被告创富通宝定海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未对保证的期限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在投资期限届满的六个月内向被告王保明进行催讨,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诉至法院,视为向被告王保明进行催讨,被告王保明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创富通宝公司定海分公司返还本息共计108157元款项,并要求被告王保明对被告创富通宝公司定海分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王保明辩称,其已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27日及2015年1月5日共计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的主张,因原告在被告处投资IPC项目的时间系2014年9月12日,且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月5日收取的10000元款项系被告创富通宝定海分公司向原告返还的活期存款,与本案中的108157元系不同项目,而被告王保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系返还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款项,故本院对被告王保明的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创富通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舟山定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俞彩霞支付款项108157元;二、被告王保明对被告青岛创富通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舟山定海分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3元,由被告青岛创富通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舟山定海分公司、王保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茜人民陪审员 方秀定人民陪审员 顾禄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侯微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