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贵州宇丰熔料有限公司、广东慧信环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贵州宇丰熔料有限公司,广东慧信环保有限公司,江门市标鸿化工有限公司,江门市嘉志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江门市江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慧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谭铭卓,杜红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初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迎宾大道118号1幢江门市国际金融大厦首层、二层部分;三层部分;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层整层。负责人:刘鹏,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贤钧,男,汉族,1985年7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嵘,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宇丰熔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扎佐镇兴红村。法定代表人:谭铭卓。被告:广东慧信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杜阮镇井根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谭铭卓。被告:江门市标鸿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睦州镇桥光路59号。法定代表人:周成飞。被告:江门市嘉志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睦州狗尾草场。法定代表人:曾晓敏。被告:江门市江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三路99号109第七层之702室。法定代表人:黄海涛。被告:广东慧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三路99号109第六层。法定代表人:谭铭卓。被告:谭铭卓,男,汉族,1931年3月6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杜红玉,女,汉族,1972年1月5日出生,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江门分行)诉被告贵州宇丰熔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广东慧信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信环保公司)、江门市标鸿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鸿公司)、江门市嘉志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志公司)、江门市江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慧公司)、广东慧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信投资公司)、谭铭卓、杜红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4月6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7年4月6日和2017年6月20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宇嵘、冯贤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丰公司、慧信环保公司、标鸿公司、嘉志公司、江慧公司、慧信投资公司、谭铭卓、杜红玉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江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本案各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7661482.81元及利息13678438.29元(利息暂从2016年5月5日起计至2017年2月6日,请求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属宇丰公司所有的,位于贵州省××××村采矿权(采矿许可证C5200002010103120077204)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律师费1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均由各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请求增加判令原告对属被告贵州宇丰熔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贵州省××文县××村境内工业用地(土地证号:修国土用2008第4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原告与宇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同意借款23840万元给宇丰公司;2、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3、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央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三个月期限档次)+3.52%计算;4、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向贷款人所在地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2015年5月8日和6月17日,原告分别依约向宇丰公司发放借款23700万元和140万元,合计2384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宇丰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曾多次催讨,但均未果。另于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宇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兴银粤抵押字(江门分行)第201301211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宇丰公司用其自有的位于贵州省××文县××组铝土矿的采矿权作抵押,抵押额度为89235.44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2015年5月3日,原告又分别与慧信环保公司、标鸿公司、嘉志公司、江慧公司、慧信投资公司、谭铭卓和杜红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列被告均同意对宇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2015年2月5日,原告与宇丰熔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兴银粤抵押字江门分行第20151026096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632900元,抵押物为贵州省××文县××村境内工业用地(土地证号:修国土用2008第44**号)。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到修文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他项抵押登记(他项证号:修他项2015字第25号),故原告依法对上述抵押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兴业银行江门分行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银粤流借字(江门分行)第201504301203号】,以证明2015年5月8日,原告与宇丰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宇丰公司贷款人民币23840万元,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证据3、《兴业银行江门分行借款借据》,以证明2015年5月8日和6月17日,原告分别依约向宇丰公司发放借款23700万元和140万元,合计23840万元。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兴银粤抵押字(江门分行)第201301211001号】,以证明:1、2013年1月21日,原告和宇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宇丰公司再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2、第三条约定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止;3、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89235.44万元。证据5、《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粤保证字(江门分行)第201504030001号】,以证明:1、2015年5月3日,原告和慧信环保公司签订《最高额度保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被保证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宇丰公司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2、第三条约定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5月3日至2025年5月3日止;3、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4000万元整。证据6、《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粤保证字(江门分行)第201504030002号】,以证明:1、2015年5月3日,原告和标鸿公司签订《最高额度保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被保证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宇丰公司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2、第三条约定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5月3日至2025年5月3日止;3、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4000万元整。证据7、《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粤保证字(江门分行)第201504030003号】,以证明:1、2015年5月3日,原告和嘉志公司签订《最高额度保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被保证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宇丰公司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权债权;2、第三条约定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5月3日至2025年5月3日止;3、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4000万元整。证据8、《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粤保证字(江门分行)第201504030004号】,以证明:1、2015年5月3日,原告和江慧公司签订《最高额度保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被保证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宇丰公司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2、第三条约定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5月3日至2025年5月3日止;3、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4000万元整。证据9、《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粤保证字(江门分行)第201504030006号】,以证明:1、2015年5月3日,原告和慧信投资公司签订《最高额度保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被保证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宇丰公司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2、第三条约定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5月3日至2025年5月3日止;3、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4000万元整。证据10、《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粤保证字(江门分行)第201505032001号】,以证明:1、2015年5月3日,原告和谭铭卓、杜红玉签订《最高额度保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被保证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宇丰公司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2、第三条约定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5月3日至2023年5月3日止;3、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3840万元整。证据11、委托代理合同;证据12、增值税发票;证据13、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证据11、12、13以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18万元律师费的事实;证据14、《最高额抵押合同》[兴银粤抵押字(江门分行)第201510260963号];证据15、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据14、15以共同证明原告对属宇丰公司所有的,位于贵州省××文县××村境内工业用地(土地证号:修国土用2008第4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没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和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结合合议庭的认证,本院查明:2015年5月5日,兴业银行江门分行与宇丰公司签订编号:兴银粤流借字(江门分行)第2015043012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江门分行同意给予宇丰公司借款2384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止,一次性放款的,放款日以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如实际发放日迟于前款记载的借款发放日,则借款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分次使用的,实行同一到期日,即分别发放的各期借款以第一次放款的借款借据或借款凭证所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为同一到期日。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按央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三个月期限档次,借款利率定价公式按借利率=定价基准利率+3.52%执行,借款利率(年得率)按浮动利率执行,根据实际发放日和利率调整日定价基准利率和定价公式确定借款利率,利率调整日按月为浮动周期,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一个周期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当月无对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天为对应日。借款利息偿还方式:(一)借款利息的计算。本外币借款本金自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划至借款人账户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每日应计利息=当日借款余额×日利率。日利率与年利率的换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国际惯例执行。(二)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按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等。罚息和复利:(一)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对被挪用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一笔借款既逾期又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罚息利率按较高者计算;(二)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浮动利率,其浮动周期与借款利率浮动周期一致;(三)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执行。本合同任何一方确认本合同封面记载的地址和方式作为本合同项下银行通知事项以及所涉债务/担保义务的催收和诉讼(仲裁)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及证据、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通知书、支付令、判决书(裁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通知书等诉讼或仲裁审理以及执行阶段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通知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书面通知、电子邮件、专递送达、公证送达等任一方式。上述法律文书以上述确认同意的任一方式送达到本合同封面记载的任一地址,均视为送达。该合同签订后,宇丰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8日和6月17日收取上述贷款23700万元和140万元,共计23840万元,借据中记载的期限分别为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和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5月7日。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17日和12月19日在宇丰公司银行账户内扣划50元和738467.19元,主张均用于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1月21日,兴业银行江门分行与宇丰公司签订兴银粤抵押字(江门分行)第201301211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兴业银行江门分行与宇丰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宇丰公司以位于贵州省××文县××组铝土矿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为:C5200002010103120077204)设定抵押,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止,该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892354400元,担保范围为:一、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四、抵押权人因准备、完善、履行或强制执行本合同或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与之有关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或仲裁费用等)均构成被担保债权的一部分,宇丰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担保债务的(包括因债务人、抵押人违约而由抵押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本息),抵押人授权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处分抵押物(包括但不限于以抵押物折价或直接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款项偿还担保债务。2015年2月5日,兴业银行江门分行与宇丰公司签订兴银粤抵押字(江门分行)第20150126096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宇丰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宇丰公司自愿以修文县扎佐镇兴红村境内使用权人为宇丰公司的修土国用(2008)第4451号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该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3632900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项下的所有债权,抵押权人因准备、完善、履行或强制执行本合同或执行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与之有关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或仲裁费用等)均构成被担保债权的一部分。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担保债务的(包括因债务人、抵押人违约而由抵押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本息),抵押人授权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处分抵押物(包括但不限于以抵押物折价或直接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款项偿还担保债务。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抵押权与抵押担保的债务同时存在,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任何一方确认本合同封面记载的地址和方式作为本合同项下银行通知事项以及所涉债务/担保义务的催收和诉讼(仲裁)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及证据、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通知书、支付令、判决书(裁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通知书等诉讼或仲裁审理以及执行阶段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通知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书面通知、电子邮件、专递送达、公证送达等任一方式。上述法律文书以上述确认同意的任一方式送达到本合同封面记载的任一地址,均视为送达。兴业银行江门分行于2015年6月12日办理上述抵押物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号为修他项(2015)第25号。2015年5月3日,兴业银行江门分行与慧信环保公司、标鸿公司、嘉志公司、江慧公司、慧信投资公司以及谭铭卓和杜红玉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6份,合同编号分别为:兴银粤保证字(江门分行)第201504030001号、第201504030002号、第201504030003号、第201504030004号、第201504030006号和第201505032001号。上述保证合同中,前五份合同约定的保证额度有效期均为自2015年5月3日至2025年5月3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均为24000万元;第201505032001号合同约定的保证额度有效其自2015年5月3日至2023年5月3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3840万元。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还约定,被保证担保的债权为兴业银行江门分行与宇丰公司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因债务人或保证人违约而要求提前收回的债务),保证人都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均不分先后不分份额地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付息的,保证人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本合同任何一方确认本合同封面记载的地址和方式作为本合同项下银行通知事项以及所涉债务/担保义务的催收和诉讼(仲裁)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及证据、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通知书、支付令、判决书(裁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通知书等诉讼或仲裁审理以及执行阶段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通知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书面通知、电子邮件、专递送达、公证送达等任一方式。上述法律文书以上述确认同意的任一方式送达到本合同封面记载的任一地址,均视为送达。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兴业银行江门分行与宇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兴业银行江门分行分别与慧信环保公司、标鸿公司、嘉志公司、江慧公司、慧信投资公司以及谭铭卓和杜红玉签订的六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予恪守。一、兴业银行江门分行已依约向宇丰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合计238400000元的事实,有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2015年5月8日和6月17日的两份《借款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止,一次性放款的,放款日以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如实际发放日迟于前款记载的借款发放日,则借款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分次使用的,实行同一到期日,以借款凭证所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为同一到期日。因本案两份借据记载的借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5月7日,且兴业银行未提供其已依合同约定决定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到期的证据,故两笔借款均于2016年5月7日到期。兴业银行江门分行分别于2016年8月17日、12月19日在宇丰公司银行账户内扣划50元和738467.19元,共计738517.19元,兴业银行江门分行主张该款项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该主张有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同意贷款人有权决定具体扣收顺序”作为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由此计得宇丰公司尚欠兴业银行江门分行贷款本金237661482.81元。兴业银行江门分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宇丰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37661482.81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合同期内利息按定价基准利率+3.52%(定价基准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三个月期限档次执行)计付,逾期的借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兴业银行江门分行诉请宇丰公司按上述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所欠的利息13678438.29元,此后利息按同一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各被告虽未提出抗辩,但从兴业银行江门分行提供的利息计算表可见,上述暂计的利息数额实为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期间未付的利息及产生的复利,明显超出其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且与其主张的计息标准不符,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兴业银行江门分行确认的还款情况结合本院认定的借款到期日,具体计算标准为以2384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三个月期限档次+3.52%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5月7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三个月期限档次+3.52%的标准上浮50%计算,分别以2384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8日起计至2016年8月16日,以23839995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7日起计至2016年12月18日,以237661482.81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兴业银行江门分行请求的18万元律师费问题。兴业银行江门分行以律师费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由请求债务人予以承担虽有本案各份合同为依据,但因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未具体约定律师费数额,亦即兴业银行江门分行支付18万元律师费用未经与各债务人协议,不能直接约束各债务人。兴业银行江门分行向债务人主张律师费用,但未对该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举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由宇丰公司承担上述律师费的50%,即9万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兴业银行江门分行要求对抵押的采矿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的问题。兴业银行江门分行分别于2013年1月21日和2015年2月5日与宇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宇丰公司提供其位于贵州省××文县××组铝土矿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5200002010103120077204)为其于2013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89235.44万元最高本金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以及提供其位于贵州省××文县××村境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修土国用(2008)第4451号]2015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5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3632900元最高本金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担保物均已办理抵押登记。依照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和第二百零三条关于“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兴业银行江门分行已取得上述担保物的抵押权,故兴业银行江门分行对宇丰公司提供的上述采矿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以89235.44万元和363.29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关于兴业银行江门分行主张的保证担保权利问题。2015年5月3日,兴业银行江门分行与慧信环保公司、标鸿公司、嘉志公司、江慧公司、慧信投资公司以及谭铭卓和杜红玉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6份,合同编号分别为:兴银粤保证字(江门分行)第201504030001号、第201504030002号、第201504030003号、第201504030004号、第201504030006号和第201505032001号。上述保证合同中,前五份合同约定的保证额度有效期均为自2015年5月3日至2025年5月3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均为24000万元;第201505032001号合同约定的保证额度有效其自2015年5月3日至2023年5月3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3840万元。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均包括宇丰公司应偿还给兴业银行江门分行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涉案借款的发生时间均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内,且保证期间尚未逾期,依照我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各保证人应分别对宇丰公司的涉案债务以各自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债务人宇丰公司提供了抵押物担保,因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十四款约定,在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依照上述保证合同的约定,兴业银行江门分行既可以要求宇丰公司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责任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且其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部债务,不受处理抵押物顺序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各保证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宇丰公司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宇丰熔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37661482.81元和利息(以2384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三个月期限档次+3.52%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5月7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三个月期限档次+3.52%的标准上浮50%计算,分别以2384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8日起计至2016年8月16日,以23839995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6日起计至2016年12月18日,以237661482.81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9万元;若被告贵州宇丰熔料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一项判决,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有权以被告贵州宇丰熔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兴银粤抵押字(江门分行)第201301211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为:C5200002010103120077204)、兴银粤抵押字(江门分行)第20150126096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修土国用(2008)第4451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89235.44万元和363.29万元最高本金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广东慧信环保有限公司、江门市标鸿化工有限公司、江门市嘉志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江门市江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慧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40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铭卓、杜红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384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9399.6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负担6497元,被告广东慧信环保有限公司、江门市标鸿化工有限公司、江门市嘉志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江门市江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慧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谭铭卓及杜红玉共同负担12929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代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创展中心支行;账号:44×××65)。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黎景欣审判员  张萍辉审判员  刘邦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月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