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桂武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武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桂武,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人,家住永德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施甸县公安局逮捕,同年3月14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桂武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桂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12时35分许,施甸县公安局民警在施甸县旧城乡链子桥路段查获一辆从旧城方向驶来的车牌号为云S×××××东风牌皮卡车,当场从该车后排座位搜查出70mmSHUANGFENGTA走私卷烟182条。当日18时30分许,民警依法对李桂武位于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的住宅及经营场所进行搜查,在李桂武经营场所楼下的仓库内查获70mmTHUMB走私卷烟51条、70mmSHUANGFENGTA走私卷烟32条、84mmEMPEROR走私卷烟16条。被告人李桂武未能提供上述被查获281条走私卷烟的进口、运输、销售等合法有效的经营许可证件。经认定,281条走私卷烟价值人民币60134.00元。被告人李桂武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价值6013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缓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桂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查获的走私卷烟281条及黑色华为手机1部的照片,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施甸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施发改价认(2017)3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电话通话清单、手机核实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被告人李桂武违反规定,非法经营走私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桂武非法经营的数额为60134.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的规定,其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李桂武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悔罪表现好,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桂武犯非法经营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扣押的走私卷烟281条、黑色华为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朝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宋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