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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5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胡英祥与聂守全、聂守友、聂守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英祥,聂守全,聂守友,聂守富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5民初543号原告:胡英祥,女,195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穆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国,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穆棱镇。被告:聂守全,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穆棱镇。被告:聂守友,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穆棱镇。被告:聂守富,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穆棱镇。原告胡英祥与被告聂守全、聂守友、聂守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国,被告聂守全、聂守友、聂守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英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三被告所提异议无效,该补偿款为原告胡英祥所有;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胡英祥与马秀发系夫妻关系,现马秀发病故。原告夫妇因去外地打工,与三被告父亲口头协商,将原告夫妇名下的耕地交给三被告父亲代为耕种和管理。现因原告所有的耕地修建水库,土地被征收。征收地块岭前03255号旱地4.91亩,岭前道下03316号旱地5.58亩由被告聂守全耕种;岭前03291号2.42亩旱地、岭前03292号旱地3.2亩由被告聂守富耕种;振兴桥头00542号旱地4.13亩由聂守友耕种。三被告对土地补偿款提出主张,并向奋斗水库移民办公室提出异议。被告聂守富辩称,岭前03291号2.42亩、03292号3.2亩是我种的。被告聂守友辩称,在桥头00542号4.13亩是其个人的,与原告无关,被大队征用,修桥了,从修桥那年开始,一年给3500元,给了四年了。被告聂守全辩称,其耕种的03255号4.91亩,03316号5.58亩岭前道下是其个人的地与原告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周加柱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底卡、2017年5月28日、2017年7月11日、2017年7月15日穆棱市穆棱镇振兴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穆棱市穆棱镇振兴村民委员会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涉案征地岭前一级地03255马秀发4.91亩、岭前三级地03291马秀发2.42亩、03292马秀发3.2亩作为责任田承包给马秀发;帐外地岭前道下03316马秀发5.58亩、桥头00572(聂守友地块)4.13亩由马秀发承包耕种。后期,以上涉案征地由三被告耕种。同时证明账外地与账内地的每亩征地补偿款金额相同,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聂守富提供的2017年6月3日穆棱市穆棱镇振兴村民委员会证明、周加柱、聂宝山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涉案土地桥头00572(聂守友地块)4.13亩由聂守友耕种,且原告对证人周加柱证明“当时马秀发卖房时,是我给联系的,带着地,卖了6000多元,卖的时候我没有在场。”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胡英祥与马秀发系夫妻关系,现马秀发病故。穆棱市穆棱镇振兴村民委员会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延续第一轮土地承包,将涉案土地岭前一级地03255马秀发4.91亩、岭前三级地03291马秀发2.42亩、03292马秀发3.2亩作为责任田承包给马秀发。涉案帐外地岭前道下03316马秀发5.58亩土地、桥头00542(聂守友地块)4.13亩土地由马秀发承包耕种,其中,涉案桥头00542(聂守友地块)4.13亩土地,马秀发卖房时,以6000多元的价格卖房带地,转让给被告聂守友。后期因修桥,该涉案土地被征用,从修桥那年开始,村里每年给聂守友3500元作为补偿,已经给了四年。目前,因穆棱市修建奋斗水库,涉案土地被征收。被告聂守富认为,岭前03291号2.42亩、03292号3.2亩土地一直由其耕种;被告聂守友认为,桥头00542号4.13亩土地由其耕种约30年;被告聂守全认为,涉案土地岭前一级地03255号4.91亩,岭前道下03316号5.58亩土地由其耕种约30年,故三被告向穆棱市奋斗水库移民办提出异议。另查明,涉案帐外地岭前道下03316马秀发5.58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已经被被告聂守全取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述地块有几块是原告的,是部分还是全部;2、该补偿款是否应归原告,是部分还是全部;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原告起诉时要求涉案土地岭前一级地03255马秀发4.91亩、岭前三级地03291马秀发2.42亩、03292马秀发3.2亩、帐外地岭前道下03316马秀发5.58亩土地、桥头00542(聂守友地块)4.13亩土地的补偿款归原告胡英祥所有。经过庭审调查,其中,涉案帐外地岭前道下03316马秀发5.58亩土地已经经过土地确权,该涉案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已经被被告聂守全取走。因此原告撤回该项诉请。三被告同意原告撤回该项诉请,且原告撤回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准许原告撤回要求岭前道下03316马秀发5.58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归原告所有的诉请。原告胡英祥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穆棱市穆棱镇振兴村民委员会将涉案土地岭前一级地03255马秀发4.91亩、岭前三级地03291马秀发2.42亩、03292马秀发3.2亩作为责任田承包给马秀发,且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该涉案土地经营权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与马秀发系夫妻关系,故涉案岭前一级地03255马秀发4.91亩、岭前三级地03291马秀发2.42亩、03292马秀发3.2亩土地经营权归原告享有,该涉案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归原告所有。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以6000多元的价格卖房带地,将涉案桥头00542(聂守友地块)4.13亩土地转让给被告聂守友,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且在修桥征用时和此次修水库征收时,该涉案土地公示登记在被告聂守友名下,故对原告主张涉案桥头00542(聂守友地块)4.13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归原告所有的诉请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涉案岭前一级地03255马秀发4.91亩土地、岭前三级地03291马秀发2.42亩土地、岭前03292马秀发3.2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归原告胡英祥所有;二、驳回原告胡英祥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聂守富负担25元、被告聂守全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克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静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