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9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韩万刚与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爱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万刚,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爱民,唐山市蓝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244号原告:韩万刚,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玉田县。委托代理人:李晏明,河北钰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综合楼,现地址徐州市西余窑26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永金,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张爱民,男,1974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玉田县。被告:唐山市蓝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鸦鸿桥镇国际商贸城蓝岛家园1#-01-112。法定代表人:周自强,系公司总经理。原告韩万刚与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信建设公司)、张爱民、唐山市蓝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岛开发公司)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晏明,被告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信建设公司及蓝岛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万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756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爱民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项目、工程地址、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工程结算等。2014年10月15日,工程完工并出具《蓝岛家园工程班组结算单》。2014年12月17日,被告文信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明确载明蓝岛家园的建设单位为蓝岛开发公司,同时明确被告文信建设公司尚有98000元工程款未与原告结算。被告张爱民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另2014年4月25日,原告又与被告张爱民签订第二份《装饰工程合同书》,合同价款39567.5元。该项工程已完工尚未结算。现被告承建的玉田县鸦鸿桥国际商贸城蓝岛家园工程项目业主已经入住,但对于应付的137567.5工程款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结算。被告文信建设公司、张爱民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蓝岛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文信建设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承建过涉案的蓝岛家园项目,也未委托过他人承建该项目;其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委托他人与原告产生合同关系,更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张爱民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从未委托张爱民代表其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协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被告张爱民辩称,原��起诉的工程款数额属实,但原告所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蓝岛开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被告蓝岛开发公司与被告文信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蓝岛开发公司、承包人为文信建设公司;工程名称为鸦鸿桥国际商贸城蓝岛家园A-01-1,工程内容为蓝岛家园A-01-1面积13035.81㎡框剪结构地上12层地下1层;工程合同工期从2013年8月20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7月20日竣工完成;本合同订立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本合同签订地点唐山市蓝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于签字之日后生效。被告蓝岛开发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周自强在发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处加盖个人印章,被告文信建设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武振新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加盖个人印章。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爱民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张爱民将蓝岛商住楼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址为鸦鸿桥,工程项目为室内刮腻子,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工程造价和结算方式为每平方米7.2元,按照实际展开粉刷面积计算,按工程进度给钱,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施工期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0月15日完工(其它内容略)。后被告张爱民为原告出具蓝岛家园工程班组结算单,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302761元,罚款1300元,已支取103000元,原告与被告张爱民确认结算余额为198000元。2014年12月7日,被告张爱民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蓝岛家园项目部)乙方:韩万刚由于建设单位(唐山市蓝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致使我单位(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你班组工程款发放困难,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如下��2014年春节前夕,甲方给付乙方工人工资款壹拾万元,剩余工程款玖万捌仟元由你班组长(乙方)先行垫付甲方于2015年竣工验收结算后按合同无息结算。甲方:张爱民(签名并捺手印)乙方:韩万刚(签名并捺手印)2014年12月17日”。后原告又与被告张爱民另签订一份装饰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张爱民将公共部分、地下室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址为玉田县鸦鸿桥,工程项目为昌升二期蓝岛家园,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和结算方式为每平方米3.5元,按照实际展开粉刷面积计算,楼梯公共地下室合计11305×3.5=39576.5元;施工期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22日完工(其它内容略)。现该蓝岛家园A-01-1工程已完工,已交付部分业主使用。被告张爱民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剩余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卷佐证。关于剩余工程款给付主体的认定:被告张爱民对拖欠原告工程款137567.5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张爱民主张原告所施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给付剩余工程款,但当庭表述该工程已初验合格,本院对被告张爱民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江苏文信公司为蓝岛家园项目的承包人,但该工程实际由被告张爱民组织进行施工建设。被告文信建设公司对被告张爱民以其公司名义承建该工程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文信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能当庭陈述有关事实经过,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张爱民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被告文信建设公司却允许其以该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建设,被告文信建设公司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蓝岛开发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蓝岛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收到原告诉状后未作异议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故被告蓝岛开发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137567.5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爱民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分包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因该工程已竣工初验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张爱民应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37567.5元。被告文信建设公司作为蓝岛家园项目的承包人允许被告张爱民以其公司名义组织进行施工建设,被告文信建设公司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蓝岛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137567.5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文信建设公司、蓝岛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民给付原告韩万刚工程款1375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蓝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1元,由被告张爱民负��,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蓝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3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存审 判 员 赵志全人民陪审员 高素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冯宏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