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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4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范远江、范巧如等与赵光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远江,范巧如,赵光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1134号原告:范远江,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范巧如,女,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车建锋,卢氏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光兰,女,汉族,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苗文友、范亚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范远江、范巧如与被告赵光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远江及原告范远江和范巧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车建锋,被告赵光兰及委托代理人苗文友、范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远江、范巧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我父去世后遗留的存款43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范远江、范巧如是姐弟关系,被告系我们的继母。2005年,我父范某谋与被告再婚。2011年1月1日,我父范某谋与被告订立协议书,约定:如果我父范某谋去世的早,被告按国家规定享受遗嘱补助,我父范某谋另给被告1万元,我父购置的房屋被告可以居住,但房屋的产权及财产均属范某谋的子女所有。2016年8月17日,我父范某谋去世,被告已按协议领取遗嘱补助4.5万元。被告将其保管的我父范某谋在卢氏县邮政储蓄银行存款5.3万元取走,除其应得1万元外,其余的4.3万元及利息应归我们所有。被告赵光兰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范远江、范巧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按照范某谋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得到1万元外,房屋及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赵光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按照范某谋与被告于2005年1月24日结婚。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光兰对原告范远江、范巧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范远江、范巧如对被告赵光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将予以考虑。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月24日,范某某与被告赵光兰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11年1月1日,范某谋与被告订立协议书,约定:……如果范某某去世的早,赵光兰按国家规定享受遗嘱补助,范某某另给赵光兰1万元养老金,购置的房子赵光兰可以居住,但房屋的产权及财产均属范某某的子女所有。2016年8月17日,范某某去世。被告赵光兰将范某某在卢氏县邮政储蓄银行存款5.3万元取走。后原告范远江、范巧如以该款项中的4.3万元应归其所有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范远江、范巧如主张被告赵光兰将范某某名下的储存在卢氏县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5.3万元取走,其中的4.3万元属于范某某的个人财产,按照协议约定该款应由范某某的子女即原告所有。但其提交的证据却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范远江、范巧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原告范远江、范巧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常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