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01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海明与王志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明,王志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1459号原告:李海明,男,汉族,1983年5月19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南路雷锋街。委托代理人:白筱红,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栋,男,汉族,住哈密市爱国北路。原告李海明与被告王志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明诉称,原告系辽K198**中联牌重型专业作业车的所有权人。2013年7月,原告指派雇佣的驾驶员操作该车在哈密区域内作业,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将车辆停放在哈密城北兰石重工集团哈密分公司院内。春节后,原告联系好业务委托家人前来停车处取车,发现车辆不在。原告多方寻找未果,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核查,才得知被告无故将原告车辆拿走并藏匿,但公安机关最终以该案不属于刑事案件而未立案。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仍未返还原告车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辽K198**中联牌重型专业作业车一辆,赔偿原告2015年10月至实际还车之日的停运损失每月按照25000元计算,并由被告王志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志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发动机号为1613A010430,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5E5H3D3XDA026535的辽K198**中联牌重型专业作业车的所有权人系原告李海明,于2013年3月在大连永联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车款为950000元。2013年7月,原告指派其雇佣的驾驶员在哈密区域内作业。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将车辆停放在哈密城北兰石重工集团哈密分公司的院内。春节过后取车时发现车辆不在,后经原告寻找未果,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9月26日,哈密市公安局陶家宫派出所出具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载明:接警后派出所民警阿木提·阿肯、艾力凯木·阿布列力木,协警克然木迅速到达现场,现场位于陶家宫镇新户村加油站对面,报案人李刚(男,汉族,身份证号:211005195810083050)称:其儿子所有的牌照为辽K198**的白色30吨中联吊车一台被盗,并发现吊车停放在新户村加油站对面一大院内。经调查了解后得知,该车被对方王志栋所扣,我所民警与对方王志栋电话联系,王志栋称不接受调解,通过法院解决,因该案件涉及民事纠纷,我所民警告知报案人到法院解决此事。现原告李海明以被告王志栋扣押车辆造成经济损失,诉至法院。另查,2017年3月18日,原告李海明在伊吾县淖毛湖镇找到涉案车辆后,向巴里坤垦区淖毛湖镇新池边防派出所报警。新池边防派出所对涉案车辆及相关人员做了调查并进行了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派出所视频显示,被告王志栋扣押涉案车辆后将车辆交由张建军保管,张建军又交由余建忠将该涉案车辆带至淖毛湖工地干活,余建忠每月向张建军支付10000元的费用。本院调取了巴里坤垦区淖毛湖镇新池边防派出所执法记录仪的相关视频资料。涉案车辆现停放在伊吾县淖毛湖镇悦民停车场。再查,庭后,本院通过电话与被告王志栋取得联系,被告王志栋称其扣押原告李海明车辆的原因系原告李海明雇佣的司机将其一起干活的工程款全部领走,并向其出具欠条,后司机无法联系,索要工程款未果。被告王志栋与原告李海明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视频资料、电话录音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海明提供的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可以证实,原告李海明对本案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和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故对于原告李海明请求被告王志栋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志栋陈述原告车辆的司机将工程款全部领走,其扣押车辆系合理的抗辩意见,因被告王志栋自认原告李海明的司机就领取工程款一事已向其出具欠条,且被告王志栋与原告李海明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因此被告王志栋的权益应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而非强行扣押原告车辆,故对于被告王志栋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每月按25000元计算自2015年10月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营运损失,被告王志栋无故将原告李海明车辆扣押,且涉案车辆系重型专项作业车,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的诉求合理。原告李海明主张每月按照25000元计算至实际还车之日,数额明显过高,时间明显过长。结合原告车辆的性质及本院对涉案车辆的调查,对于原告李海明主张的营运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返还原告李海明辽K198**号(发动机号为1613A010430,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5E5H3D3XDA026535)中联牌重型专业作业车。二、被告王志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海明停运损失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王志栋负担11576元,由原告李海明负担724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王志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董 云代理审判员 :张立敏人民陪审员 :张生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韩光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