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罗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刑初22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勇,男,1997年4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修文县人,户籍地:修文县,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晚,被告人罗勇与修文县久长镇金桥村村民穆某在修文县扎佐镇安置小区吃夜宵,期间被告人罗勇与穆某一起喝了几瓶啤酒。次日凌晨,被告人罗勇驾驶贵J×××××号长安车搭载穆某从安置小区回久长,行驶至扎佐镇包南线2269km+500m(二支线转盘)时被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罗勇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9.4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罗勇带至修文县扎佐镇林场医院抽取血样并送至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经检测:罗勇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勇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罗勇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穆某的证言;被告人罗勇的供述;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罗勇的上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罗勇判处一个月至三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勇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本案案情、情节、社会危害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永周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海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