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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与何涛、刘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何涛,刘琼,何东波,林照华,何丙生,赵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17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66978816XC。法定代表人:刘承亚,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肖俊功,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涛,男,1978年2月15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润,男,1955年5月29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琼,女,1977年8月6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何东波,男,1980年9月10日,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林照华,女,1985年7月3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何丙生,男,1954年5月10日,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赵翠英,女,1958年8月15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为赣州邮储银行)与被告何涛、刘琼、何东波、林照华、何丙生、赵翠英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俊功,被告何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琼、何东波、林照华、何丙生、赵翠英经本院邮寄、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涛、刘琼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800000元及至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利息按年利率6.72%计算,逾期罚息按年利率8.736%计算,复利按年利率8.736%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16日为人民币26519.08元);2.判令被告何涛、刘琼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133元;3.判令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理被告何东波、林照华、何丙生、赵翠英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实现原告的相应债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涛与被告刘琼于200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5日,被告何涛因采购肥料及造林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财政惠农信贷通”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180万元;借款额度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以对应的《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如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均由被告何涛承担。同日,被告何东波、林照华、何丙生、赵翠英与原告签订了《“财政惠农信贷通”抵押合同》(以下简称为《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何东波、林照华、何丙生、赵翠英自愿为被告何涛的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涛发放了贷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8.736%。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何涛未依约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8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18日起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原告多次催索借款未果,遂起诉。被告何涛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因被告何涛在经营中出现周转困难情形,暂时没有能力还款,希望原告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对被告何涛尚欠的利息、复利予以部分减免,在还款期限上给予宽限。被告刘琼、何东波、林照华、何丙生、赵翠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涛与被告刘琼于200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何东波与被告林照华、被告何丙生与被告赵翠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5日,被告何涛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何涛授信额度金额180万元;额度期限为13个月,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若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利率,不分段计算;被告何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包括被原告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合同及与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琼以被告何涛配偶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何东波、林照华、何丙生、赵翠英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东波、林照华、何丙生、赵翠英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赣州市章江新区XXX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赣房权证字第××、S0××03)为被告何涛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905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以及上述借款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何东波、林照华、何丙生、赵翠英于2015年2月16日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赣房他证字第××号。2015年2月17日,被告何涛因采购肥料及造林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80万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均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7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上浮20%,执行年利率6.72%,逾期利率为8.736%,执行固定利率;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7日”。同日,原告向被告何涛发放了贷款180万元。借款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涛发放了贷款。2015年12月18日,被告何涛开始逾期还款,被告何涛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18日起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730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六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信贷系统查询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赣州邮储银行与被告何涛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何东波、林照华、何丙生、赵翠英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赣州邮储银行依约向被告何涛发放了贷款,被告何涛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涛归还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复利及借款期满后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同时向被告主张罚息及复利,存在双重处罚的情形,势必加重了债务人的还款责任,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复利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何涛、刘琼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琼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何涛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刘琼应该对被告何涛的本案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何东波、林照华、何丙生、赵翠英以其所购房产为借款设立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何涛逾期还款时,原告赣州邮储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905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之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未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涛、刘琼、何东波、林照华、何丙生、赵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涛、刘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归还借款180万元;二、由被告何涛、刘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归还借款期内利息、复利(其中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2%计算;复利以尚欠的借款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736%计算;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三、由被告何涛、刘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支付罚息(以1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36%计算,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四、由被告何涛、刘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7306元;五、若被告何涛、刘琼不按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有权就被告何东波、林照华、何丙生、赵翠英抵押的位于赣州市章江新区XXX房屋(他项权证号:赣房他证字第××号)行使抵押权,就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90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6621元,由被告何涛、刘琼、何东波、林照华、何丙生、赵翠英承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限上述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6621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芬审 判 员  薛春娟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邱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