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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行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龚仕昌与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仕昌,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102行初127号原告:龚仕昌,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委托代理人:钟学文,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沐源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巫青霖,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仕昌不服被告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简称沐川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龚仕昌诉称:原告于2007年至2013年在沐川县利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利源煤业)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11月7日,原告在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此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遂向被告申请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出编号:2016045的《不予支付通知书》(简称《不予支付通知》)对原告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通知》;2.责令被告依法核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沐川社保局辩称: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通知》主体合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明:原告曾系利源煤业职工。2013年11月7日,原告的职业病被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2014年8月6日,原告的职业病被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18日,原告的伤情被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2016年9月18日,本案委托代理人钟学文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同月26日,被告作出并于次月26日向钟学文送达《不予支付通知》,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以支付。2017年5月9日,钟学文持以原告名义签署的委托书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本院对钟学文的委托代理身份以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为原告真实性意思表示等事实存疑。遂于同月23日,依法告知其委托代理人钟学文,在同年7月10日前通知原告本人到本院核实身份或者提交公证机构依法公证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确定原告与委托代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否真实,逾期未到本院或不提交相关材料的,将视为原告没有提起本案诉讼。截至同年7月20日,钟学文未履行上述义务。同月19日,本院通过《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中预留的原告电话,与其核实本案起诉及委托代理人情况。原告明确在电话中表示,没有提起过针对沐川社保局的行政诉讼,亦未委托钟学文作为其代理人。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工伤待遇申请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等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钟学文)》《电话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本院认为,提起诉讼以及委托代理人,应当系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达到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目的。本案虽然原告委托代理人形式上提交了一份委托书,但经审查,本院并不能确定该委托书是否系原告与委托代理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此,本院要求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指定期间内提交有关原告委托其代为提起诉讼,并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但委托代理人逾期未能提交。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符合法定要求,故对于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五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仕昌的起诉。原告龚仕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巨审判员 章祈伦审判员 陈 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诗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