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10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宝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施伟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弟,施伟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0713号原告:王宝弟,男,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克,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伟栋,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地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红兵,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宝弟与被告施伟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被告施伟栋及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045元、护理费52,5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45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部分及非保险部分由被告施伟栋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赔偿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8时15分,被告施伟栋驾驶牌号为皖BCXX**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同济支路由东向西左转驶入滨海新村小区入口处不慎碰到了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施伟栋报警。本起事故经认定,被告施伟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确诊为右胫骨上端骨折。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肢体交通事故伤致右胫骨上端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终身全部护理;骨折为疾病的诱发因素,参与度为5-10%左右。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本院,如上所请。被告施伟栋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表示先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和非保险部分则由被告施伟栋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施伟栋在支付赔偿款项时已经为原告垫付的款项要求予以扣除。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表示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进行合理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8时15分,被告施伟栋驾驶牌号为皖BCXX**小型轿车在本市滨海新村同济支路门口附近由于驾驶不慎碰撞正在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施伟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救治,诊断为胫骨上端骨折,并行石膏外固定。被告施伟栋垫付医疗费1,725.10元,另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2016年11月22日,原告因“突发左侧肢体无力伴口齿含糊2天”入院,并于2016年1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梗死、肺部感染、慢性肾功能不全、肾性贫血、心律失常、电解质紊乱、低蛋白血症、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左侧肾结石、动脉硬化症、低钾血症。后门诊随访。2016年12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原告委托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伤伤残评定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原告查体检见右侧面瘫,左侧肢体偏瘫。2017年3月6日,该鉴定所出具复医沪旭正[2016]临鉴字第2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宝弟肢体交通伤致右胫骨上端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终身全部护理。骨折为疾病的诱发因素,参与度拟为5-10%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50元。审理中,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就原告关节活动度的测量、如何确定脑梗死与事故的关联度等提出异议。2017年7月14日,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的异议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根据法医学临床检验规范,关节活动度检测可以分为主动活动度和被告活动度测量两种方法,相比较而言,被动活动度所受影响因素较少,准确性更高,我所对被鉴定人王宝弟所测量活动度为被动活动度,该活动度主要基于其膝关节损伤为前提进行测定,与脑梗塞所致瘫痪无关;关于脑梗塞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关联度问题,已在鉴定书中进行了详细阐述,不再赘述。现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皖BCXX**机动车向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7日24时止。又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在本案事故中,被告施伟栋作为肇事方,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依法对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2、涉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非保险部分由被告施伟栋承担,被告施伟栋在支付赔偿款项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予以扣除。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1,725.10元;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和护理费:鉴定机构对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关于鉴定意见的异议已进行了书面说明,鉴定意见书具备事实和理论基础,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以伤残评定结论明确的期限为限,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参与度,本案营养费确定为4,800元、护理费酌定为30,0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本市城镇居民,结合其伤残等级和年龄因素,本案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15,38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确实对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上海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计算5.5个月,结合伤残评定结论明确的期限尚属合理,本案误工费确定为12,045元。6、交通费:原告为治疗等因素,确有交通费用支出,但原告多次采用救护车前往医院的方式,故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次数等,本案交通费酌定为250元。7、衣物损失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失在所难免,本案衣物损失费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诉讼前产生的鉴定费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2,45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合理承担。庭审中,原告鉴于被告施伟栋曾给付原告3,000元现金,故放弃要求被告施伟栋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施伟栋亦表示不再要求该3,000元在本案赔偿款中进行抵扣,以上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原告王宝弟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5,000元,共计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弟医疗费1,725.10元、营养费4,8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弟衣物损失费3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弟50,000元;三、被告施伟栋赔偿原告王宝弟5,129元;扣除被告施伟栋已垫付的1,725.10元,余款3,403.90元被告施伟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4.78元,减半收取2,142.39元(已由原告王宝弟预缴),由原告王宝弟负担301.05元,由被告施伟栋负担1,84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方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