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2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与胡发兵谢忠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胡发兵,谢忠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2083号原��: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66号2幢1单元3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6865019P。主要负责人:罗礼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艺灵,北京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发兵,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谢忠艳,女,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胡发兵、谢忠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艺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发兵、谢忠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诉称:1、被告胡发兵、谢忠艳偿还借款本金349261.12元;2、被告胡发兵、谢忠艳支付自2017年7月20日(含)起至贷款清偿完毕为止的本金罚息(本金罚息以未偿还本金349261.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后再上浮50%的标准计收)、利息罚息;3、被告胡发兵、谢忠艳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2616元;4、原告对被告胡发兵、谢忠艳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童路251号10栋1单元32-4号房屋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贷款41.5万元,利率采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32年2月22日止;如借款逾期,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本金罚息、利息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如二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二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重庆市北部新区金童路×号×栋×单元×号房屋。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向二被告支付贷款41.5万元整,二被告从2017年2月起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胡发兵、谢忠艳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房产���、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对账单、《法律服务框架协议》、律师费发票、《情况说明》。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2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胡发兵、谢忠艳作为借款人,被告胡发兵、谢忠艳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购房;借款金额为415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32年2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基准利率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调整日按每年的1月1日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约定还款日为借款人应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开始逐月还款,每月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在当月的对应日,没有对应日的为该月末最后一天;借款到期后如仍有未偿清的本金、利息或罚息的,借款人将按照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出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以重庆市北部新区金童路×号×栋×单元×号房屋设定抵押。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15000元。被告胡发兵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截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349261.12元,对于借款后至2017年7月20日前产生的利息、利息罚息已偿还。另查明,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北京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616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胡发兵、谢忠艳签订的《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415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胡发兵、谢忠艳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发兵、谢忠艳清偿借款本金349261.12元及律师代理费12616元,并对借款本金计收罚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7年7月20日起,以349261.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后再上浮50%计算至清偿时止。因截止2017年7月20日已无未结清利息,也不会产生利息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发兵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童路×号×栋×单元×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发兵、谢忠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49261.12元;二、被告胡发兵、谢忠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本金罚息(本金罚息计算方式为从2017年7月21日起,以349261.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后再上浮50%计算至清偿时止);三、被告胡发兵、谢忠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12616元;四、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被告胡发兵提供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金童路251号10栋1单元32-4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发兵、谢忠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00元,减半收取3450元,由被告胡发兵、谢忠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陆东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