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执1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西省景新实业有限公司、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省景新实业有限公司,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1714号申请执行人:江西省景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八一大道。法定代表人:吴俊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螺丝山。法定代表人:沈亚九,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作出的(2016)赣0102民初40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执行人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货款1158000.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日止),支付迟延利息期间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500元,执行费14540元(暂计)。现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87040.95元及相应利息;二、如被执行人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金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魏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