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韩家芬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家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家芬,女,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德惠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家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韩家芬在长春市第六医院治疗,无法出庭,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裁定对被告人韩家芬交通肇事一案中止审理,并于2017年7月14日恢复审理,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家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8时12分许,被告人韩家芬驾驶两轮电动车沿102线由长春往德惠方向行驶,行至1115.2公里处右转弯时,与崔某1驾驶的×××号轿车相撞,致二车损坏,电动车乘员崔某2死亡。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韩家芬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崔某1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韩家芬驾驶的电动车损失价值1500元,崔某1驾驶的轿车损失价值9920元。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家芬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二车损坏,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家芬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8时12分许,被告人韩家芬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京哈线102国道最左侧车道由长春往德惠方向逆向行驶,行至102国道1115.2公里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崔某1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韩家芬受伤、两轮电动车乘员崔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家芬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1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某2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韩家芬已按照(2016)吉0183民初3528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害人崔某2家属全额履行完毕,被害人崔某2家属表示对被告人韩家芬表示谅解。经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电动两轮车是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证明:被告人韩家芬,女,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德惠市朱城子镇沿河村三家子屯2组。及被告人韩家芬无前科劣迹情况。2.抓获经过: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家芬因伤在长春市中日联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韩家芬通知公安机关到医院取笔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韩家芬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1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某2无责任。4.被告人韩家芬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8月9日上午八点多钟,自己驾驶两轮电动车在102国道1115.2公里处,102国道和朱城子镇沿河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自己骑着电动车,从沃皮街出来,直接穿过102国道。车上还有自己姨姥崔某2,她坐在车后座上。自己没有驾驶证,骑车时未戴头盔。5.证人崔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9日8点多钟,自己驾驶×××号宝马轿车沿102国道由长春往哈尔滨方向行驶,由南向北行驶。之后车左侧上来一辆两轮电动车,自己踩刹车变道,但是来不及了,之后自己车的左前角等部位与电动车的右前部相撞了。6.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绿能牌两轮电动车右侧与×××号小型轿车左前部、左前侧相碰撞。8.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电动两轮车是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9.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崔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10.谅解书:被告人韩家芬已按照(2016)吉0183民初3528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害人崔某2家属全额履行完毕,被害人崔某2家属表示对被告人韩家芬表示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家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家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韩家芬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家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璐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