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邓攀诉杨定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攀,杨定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2746号原告:邓攀,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昊,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定东,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邓攀与被告杨定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昊,被告杨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辅助器、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05993.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4日,邓攀驾驶倍特牌二轮电动车,从三台县建平镇往三台县前锋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有到道芦跃起路16KM处与杨定东驾驶的川B723**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邓攀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邓攀治疗后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邓攀经治疗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为(2016)第0198号确定:邓攀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责,杨定东承担次责。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特提起诉讼。被告杨定东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10时30分,邓攀驾驶倍特牌二轮电动车,从三台县建平镇往三台县前锋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县道芦跃起路16KM处与杨定东驾驶的川B723**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邓攀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邓攀于当日被送入三台县建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同月7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739.17元,出院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6年4月7日转入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1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412.70元,出院医嘱: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4月11日,原告“因外伤后左膝疼痛伴关节活动受限8天”���次入住绵阳市中心医院,同月22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27187.92元,出院医嘱:1、骨科门诊随访;2、休息3月,出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出院后产生门诊费用507.99元。2017年3月13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绵维司[2017]临鉴字第41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邓攀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X(十)级。并产生鉴定费700元。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2016]第01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定东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攀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6月15日,绵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证实:邓攀取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另查明,事发时川B723**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与驾驶员均系被告杨定东,该车未购买任何保险。事发后,被告杨定东垫支原告邓攀医疗费13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第0198号、杨定东驾驶证、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医疗发票、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均对三台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事发时,川B723**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和驾驶员系被告杨定东,该车未购买任何保险,故交强险范围以内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杨定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以外,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由被告杨定东承担30%赔偿责任。交通费考虑到实际发生,由本院酌定为1000元。车辆损失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辅助器无证据证实,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对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赔。后续治疗费有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合理地调整后确认为:1、医疗费38847.78元(1739.17元+1412.70元+27187.92元+门诊507.9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误工费8640元(80元/天×108天);3、护理费8640元(80元/天×10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5、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6、伤残赔偿金56670元(20年×28335元/年×10%);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7217.78元。由被告杨定东先在交强险范围以内赔偿原告邓攀经济损失费8695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640元+护理���8640元+伤残赔偿金5667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余款再由被告杨定东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邓攀经济损失9080.33元(医疗费2884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700元)×30%。扣除被告杨定东已垫支的费用13000元,由被告杨定东再向原告邓攀赔偿人民币83030.33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对被告杨定东已垫支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定东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邓攀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的经济损失费83030.33元。二、驳回原告邓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邓攀负担847元,被告杨定东负担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贾蕊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