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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李巧云、魏倩与陕西旗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魏若男、魏若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巧云,魏倩,陕西旗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魏若,魏若阳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民终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巧云,女,1967年8月1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倩,女,1988年10月14日生,汉族,系魏铁儒长女。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倩,女,1988年10月14日生,汉族。系魏铁儒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旗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通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全瑶,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龙玖,男,1989年9月28日生,汉族,系陕西旗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宏涛,陕西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魏若男,女,1994年1月10日生,汉族。原审被告:魏若阳,男,199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魏铁儒之子。上诉人李巧云、魏倩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旗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魏若男、魏若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1002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巧云、魏倩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1002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事实是简单根据推断判决,严重违背了法律的严谨性、关联性、真实性原则。存在严重的法律程序错误和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发生在2012年12月14日,而被上诉人2016年7月11日才提起诉讼,时间已经过去将近四年,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为两年,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原审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借条打给钰富公司,简称钰富公司的在全国有很多家,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借条所提的钰富公司就是陕西钰富置业有限公司;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打款人是全晓兰,其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个正规公司和一个个人账户混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3、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即便魏铁儒借款,其已经去世,债务也一并消灭,该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与李巧云没有任何关系;魏铁儒没有留下任何遗产,作为其子女魏倩、魏若男、魏若阳也没有偿还其借款的义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借条上另有一人签名,针对魏铁儒已经去世,该人应列为被告。4、被上诉人主张向上诉人索要借款及利息,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无据。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借款纠纷一案,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任何借款��系。5、上诉人始终不承认有该笔借款。一审在上诉人始终不认可该笔借款的情况下,判决“...无异议”有违法院的中立、公平和公正,严重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有意偏袒一方。二、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1、被上诉人未能举证其曾经于2012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之间主张过权利。2、被上诉人未能举证钰富公司就是陕西钰富置业有限公司。3、被上诉人未能对原审四被告是否继承以及所继承的遗产范围进行举证。4、被上诉人未能对魏铁儒实际付款以及该款项的用途和去向举证。5、关于利率的举证,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月利率3%有违法院的中立、公平和公正。陕西旗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一审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未判决李巧云对全部借款负偿还责任不妥。本案所涉债务系魏铁儒与李巧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答辩人所举的同时期魏铁儒借王生祥的借据及判决证实,李巧云对魏铁儒的借款行为共同参与并以夫妻共同财产担保,故魏铁儒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妥,二审应予以纠正。二、被答辩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1、以答辩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借据上没有约定偿还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答辩人没有证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那一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可能;被答辩人未在一审答辩期限内以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根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以前名称陕西钰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钰富公司,后更名陕西旗泰置业有限责任��司,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答辩人持有借据,又系借据载明债权人钰富公司权利的唯一承受人;该笔借款属魏铁儒与李巧云的夫妻共同债务,以李巧云作为被告完全正确;被答辩人和原审被告继承魏铁儒大量遗产,故应偿还答辩人借款。三、本案证据充分证明魏铁儒向答辩人借款110万元的事实。答辩人系债权人;全晓兰系执行董事和出纳,全晓兰完全能代表答辩人;答辩人与魏铁儒没有其他业务往来;正常拆借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未判令李巧云偿还全部借款本息错误,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并纠正一审对答辩人的不公。魏若男、魏若阳未到庭。陕西旗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陕西钰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经工商部门审核批准更名为陕西旗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魏铁儒向原告借款110万元,12月14日,魏铁儒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魏铁儒将原告名称仍写为钰富公司,12月15日原告财务总监刘文敏审核后,在借条上签名。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钰富公司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按3%计息魏铁儒2012年12月14日核刘文敏2012年12月15日”。魏铁儒出具借条后,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全晓兰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12月25日用其银行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魏铁儒银行卡转款500000元和600000元。2013年12月8日魏铁儒因故死亡。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被告魏倩于2016年8月1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了被告魏倩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魏倩不服提起上诉。商洛市中级���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裁定驳回了魏倩的上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魏铁儒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出纳全晓兰分两次给魏铁儒银行卡汇入1100000元,魏铁儒与原告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魏铁儒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魏铁儒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属魏铁儒个人债务。魏铁儒现已死亡,四被告系魏铁儒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魏铁儒遗产范围内清偿魏铁儒生前债务。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倩辩解利率约定没有注明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的意见,该借款约定的利率虽没注明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3%,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商中民一终字000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魏铁儒与他人借款约定的月利率是3%和本地民间借贷利率的约定习惯、借贷市场利率的情况,该借款利率应认定为月利率3%,但该利率超出了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按月利率2%确定。被告魏倩辩解魏铁儒没有遗产继承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魏倩辩解要原告与被告将于天信公司的财务结清的观点,因被告和天信公司的财务经济与原告没有关系,且被告魏倩对其辩解意见均无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巧云、魏倩、魏若男、魏若阳在继承魏铁儒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涉及的争议焦点有四点:(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方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陕西钰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15经工商部门审核批准更名为陕西旗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旗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据载明债权人的承受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陕西旗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请被告李巧云、魏倩、魏若男、魏若阳偿还借款本息,本案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因四被���是被继承人魏铁儒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魏铁儒遗产范围内清偿魏铁儒生前债务,上诉人上诉主张魏铁儒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四被告没有偿还魏铁儒借款的义务,与本院(2015)商中民一终字0003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上诉人关于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一审程序不存在严重违法的情形。(三)一审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一审中,原告陕西旗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请被告李巧云、魏倩、魏若男、魏若阳偿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原告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经审查,一审中原告提供的魏铁儒诊断证明、魏铁儒死亡证明、李巧云与魏铁儒结婚证、借条、汇款凭证、(2015)商中民一终字00030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与此相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一审判决认定魏铁儒向陕西旗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10万元是否正确,一审判决认定的利率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一审中,原告主张2012年12月魏铁儒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原告提供了借条、汇款凭证加以证明;被告魏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魏铁儒借款的事实提出质疑,并认为借条上的利率3%约定不明;被告方一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判决认定魏铁儒向陕西旗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10万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与此相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借条载明:“...按3%计息...”,借贷双方对借贷利率约定不明。上诉人上诉主张关于利率的举证,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月利率3%有违法院的中立、公平和公正。经审查,一审判决依据原告所举的本院(2015)商中民一终字000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魏铁儒与他人借款约定的是月利率3%,并结合本地民间借贷利率的约定习惯、借贷市场利率的情况,认为该借条上的利率应为月利率3%,鉴于该利率超出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该借款为月利率2%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辩称魏铁儒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巧云、魏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李巧云、魏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金新审判员  闫莉霞审判员  叶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文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