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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王海胜与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胜,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王海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2201行初10号原告王海胜,男,1952年10月20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刘文晓,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矿泉东街29号。法定代表人王英杰,市长。委托代理人杨文东,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涤非,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林业局资源站站长。第三人王海安,男,蒙古族,1962年3月3日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赵巍巍,内蒙古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胜不服被告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第三人王海安核发乌林证字(2005)第04828号《林权证》(以下简��为《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海安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海胜及委托代理人刘文晓,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文东、李涤非,第三人王海安及委托代理人赵巍巍,原告的证人孙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政府于2005年1月5日向第三人王海安核发《林权证》,内容为: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乌兰浩特市乌兰哈达镇西白音村;林地使用权人:王海安;座落:乌兰哈达镇西白音村六祖;小地名:五七沟;面积46.8亩土地;四至为东至荒山;南至陈永宝林地;西至村集体林地;北至任学业林地;林地使用期20年;填证机关乌兰浩特市林业局;发证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原告王海胜诉称,1992年春,原告同村民一起响应村上号召,对五七沟上的荒山进行开垦植树。原告开垦的荒山四至为北至任学业家林地;南至陈永宝家林地;东至荒山;西至村集体林地。经村委会丈量面积约20.09亩。当时树苗及栽种由公社统一组织,原告按每亩5元钱向公社支付费用。1995年至2000年期间,由于当时种植的杨树苗还没有长高因本案第三人王海安(王海胜弟弟)家庭条件不好,就让他在树间空地处种植了几年庄稼,期间林木一直由原告进行维护。2003年夏,村上通知要对林地进行登记,因原告家中有事没有去,原本打算第二天再去,但当晚第三人王海安的媳妇说不用去了,她都帮着办好了。这期间原告因在外打工,仅每年春季回到村里对该片林地上的树木修枝打岔。直到2016年春,从邻居处听说市政府早在2005年就给第三人王海安核发了共计46.8亩林地的《林权证》(四至为:”北至任学业家林地;南至陈永宝家林地;东至荒山;西至村集体”),四至与原告的林地一致。该片土地实际面积为20.09亩,被告市政府核发的《林权证》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该片林地使用权人应该是原告本人,被告市政府核发《林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市政府为第三人王海安核发的《林权证》。原告王海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10月17日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乌兰哈达镇西白音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孙某证人证言;3.陈某证人证言。被告市政府辩称,一、确权主体合法。本案中,市政府核发给本案第三人王海安《林权证》这一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一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由市政府核发本案第三人王海安林权证的这一行政行为,其主体是合法的。二、确权程序符合规定。市政府核发给本案第三人王海安《林权证》的程序是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可以反映出给王海安核发林权证,是经过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镇、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市政府核发的林权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市政府核发给本案第三人王海安林权证,主体、内容程序均是合法的,所以原告请求撤销本案第三人王海安的林权证的事实和理由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林业登记申请表。第三人王海安述称,原告所述与事���不符。首先,该林地使用权自1995年起就由第三人享有承包权并且缴纳承包费用,其次,第三人对此片林地承包使用已达22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限20年。据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海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乌林证字(2005)04828号林权证复印件;2.乌兰浩特市乌兰哈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2014年4月25日关于王海胜与王海安二人五七沟地纠纷的调查;4.乌兰浩特市乌兰哈达镇西白音嘎查委员会出具的通知两份(时间分别为1996年10月20日和1996年12月)。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林业登记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是按照程序经过逐级审批同意才将《林权证》颁发给王海安的,其程序合法。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申请表的填表日期不一致、登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应认定《林权证》办理过程中林业主管部门没有实地核查,办理程序违法。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认为填表日期不一致为笔误。因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关,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即乌兰浩特市乌兰哈达镇西白音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本案争议地块为王海胜所有及四至、林地面积为20.09亩。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中画图及书写笔体不一致,且只有嘎查签章,没有书写人签字,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因孙某、陈永健均出庭作证,证明该证据是当时在村委会组织下对争议地块进行测量并确认四至,且有各在场人签名和村委会盖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即孙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王海胜都曾耕种过本案争议地块,面积为20.09亩。被告认为证人无法证明该争���地块的归属情况。第三人认为证人无法证明其是原告地邻,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该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该地块属于争议土地,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即陈某(2016年任西白音村党支部书记)证人证言,证明村里上一任书记对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过调解,一块地(山上的)归王海胜,一块地(山下的)归王海安,原告请村里出人去打地块确认过地界和四至,当时是根据调解书确认的地块测量的。被告认为该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程序违法;第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人为非专业测量人士,测量结果不能与政府得出测量结果抗衡。该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该地块属于争议土地,该证据予以采纳。第三人提供的1号证据即乌林证字(2005)04828号林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现本案无论是最长的二十年年还是普通的二年诉讼��效都已经超过。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核发林权证时程序违法。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该证据是本案审理的行政行为,各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予以采纳。第三人提供的2号证据即乌兰浩特市乌兰哈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号证据即2014年4月25日当时的村主任陈玉海主持作出的关于王海胜与王海安二人五七沟地纠纷的调查材料,用以证明当时已经调解确认林地由王海安承包自2005年至2024年止,原告这时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质证认为,这个证明不能证明山上的林地权属,这个是山下的地,他条件不太好,土地就给他种了;调查材料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调查的土地不是本案争议的地块,且本案并非侵权案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认为这个证明可证明我们核���《林权证》符合法律规定。2号证据中没有出具证明日期,没有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和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3号证据中被调查人员不是争议土地的地邻,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供的4号证据即西白音嘎查委员会出具的通知两份,用以证明第三人自1995年就开始向村上缴纳该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费。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上的数据存在篡改问题也没有村委会盖章和村委会签字,因第三人有好几块地,无法证明缴纳费用的地与争议地块一致。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针对争议地块出具的通知,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海胜与第三人王海安为兄弟关系。位于乌兰浩特市乌兰哈达镇西白音嘎查”五七沟”山上的林地(四至为:东:荒山、南:陈永宝林地、西���村集体土地、北:任学业林地)系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2005年1月5日,被告市政府根据第三人王海安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为第三人王海安核发了该林地的《林权证》。确定该林地使用权人为王海安。原告得知被告将林权证核发给第三人后,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海安核发的乌林证字(2005)第04828号《林权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原告王海胜不服被告市政府林权登记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诉讼,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因被告市政府将林权证核发给第三人王海安后,原告王海胜并不知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自被告向第三人核发林权证之日起未超过二十年,符合法定起诉期限。故第三人主张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第三人核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因对于该林地使用权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争议,为此,被告的该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林权权利人申请林权登记,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交林权登记表、林权权属证明等文件。登记申请林业主管部门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在公告期内有利害关系人如对申请提出异议,登记申请受理机关应当对其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如提出的异议主张合法有效,属于林权权属争议的,应暂停登记申请的受理并移交权属争议调处机关处理后,再重新受理。公告期满后,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受理机关应当自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林权登记并核发林权证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报请予以林权登记并核发林权证的请示审查、核准,经审查、核准无误的,准予登记并核发林权证。而本案被告仅根据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的林权登记申请表,没有经过公告、核实林地相关情况等程序,即为第三人核发了林权证,该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海安核发的乌林证字[2005]04828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德天审判员  孙英奇审判员  刘柏杨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