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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辖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山西尔浦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忻州神达梁家碛煤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尔浦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山西忻州神达梁家碛煤业有限公司,内蒙古中灿能源有限公司,内蒙古中灿能源有限公司五寨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民辖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尔浦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路227号中盛国际大厦七层。法定代表人:张耀革,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忻州神达梁家碛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曲县刘家塔董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河曲县刘家塔董家庄村。原审第三人:内蒙古中灿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腾飞大道内蒙外联办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尹淑亮,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内蒙古中灿能源有限公司五寨分公司,住所地,五寨县迎宾西街肉联厂。法定代表人:陈永亮,经理。上诉人山西尔浦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忻州神达梁家碛煤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内蒙古中灿能源有限公司、内蒙古中灿能源有限公司五寨分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五寨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8民初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山西尔浦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五寨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8民初29号民事裁定;2、本案依法由五寨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2、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煤炭合作经营合同》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但上诉人需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煤款。本案因“合同”而起,无论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还是被上诉人以第三人名义入帐,还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结算,三方关系都是围绕“合同”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展开。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五寨,依法应当由五寨县人民法院管辖。五寨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有利于查清事实,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综上所述,五寨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山西忻州神达梁家碛煤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于2017年3月9日收到起诉状副本,于3月20日向五寨县人民法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间。山西尔浦能源贸易有限公司认为山西忻州神达梁家碛煤业有限公司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山西尔浦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山西忻州神达梁家碛煤业有限公司约定五寨县为合同履行地,又无管辖协议。故上诉人认为五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的河曲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建荣审判员  刘海霞审判员  冯慧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