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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9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明辉与周小平、李艳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辉,周小平,李艳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9民初281号原告杨明辉,男,1969年2月8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周小平,女,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李艳武,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退伍军人,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委托代理人周小平,女,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杨明辉与被告周小平、李艳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兵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蒙奕霖,人民陪审员蒙永成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辉,被告周小平亦被告李艳武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辉诉称,被告李艳武、周小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6日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后,被告要求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月26日;此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返还借款,2016年2月3日经双方协商,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但被告仍然不能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还钱,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计息时间为借款发生时间至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完成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小平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是事实。因被告周小平与原告的妻子杨枚芳是同事关系,所以找原告借款,被告李艳武与原告和原告的妻子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在借条上签字,该笔借款是个人借款。虽借条上是两个借款人,但是实际上是被告周小平一人用了该借款,应该承担主要的还款责任。被告周小平已经支付了利息72000元,并于2016年3月26日、4月26日、5月26日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被告李艳武辩称:1、本案所诉债务的用途是被告周小平姐姐所挥霍,不应该成为夫妻共同债务;2、两被告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均给予了被告周小平,并协议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且被告周小平认可该债务为本人个人债务。原告杨明辉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已核对)1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2014年3月26日的借条及2014年6月26日延期协议(复印件,当庭提交原件)1份、个人业务凭证(原件)2张,以证明被告周小平、李艳武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杨明辉借款200000元及对借款相关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后于2014年6月26日对借款期间延长的事实。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表示认可。该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2016年2月3日借款补充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对借款事宜进行补充协商的事实。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小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周小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已核对)1份,以证明被告周小平的基本情况。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周小平偿还了90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对支付900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但不认可该款项是借款本金而是违约金。该份证据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该份证据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卡号62×××01银行交易流水(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周小平支付原告利息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认可支付利息的数额为54000元。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艳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将借款本金2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李艳武。2014年6月26日,被告周小平与原告协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月26日。2016年2月3日,二被告与原告对借款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从2016年3月26日起开始偿还本金,每月必须偿还人民币3000元,上不封顶。2016年12月30日前必须全部偿还完毕,利息另算;如二被告不能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需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5倍的逾期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逾期。另审理查明:被告周小平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支付了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的利息54000元。分别于2016年3月26日、4月26日、5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共计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周小平分三次即2016年3月26日、4月26日、5月26日给付的款项,共计9000元,原告主张为违约金,被告周小平主张该款项为借款本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为“从2016年3月26日起开始偿还本金”,故对该三笔给付款项应当认定为本金。关于利息,借款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0‰,已经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剩余未支付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由二被告承担。在本案中,原、被告就借款事宜进行补充协议时,对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约定了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照借款利息的1.5倍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借款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自主选择,也可以一并主张,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对利息约定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已经认定二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剩余利息,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周小平按照约定分三次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故剩余未支付利息应当以扣除已偿还借款本金后为基数分段计算。被告周小平辩称该借款由被告周小平个人使用,由其承担主要还款责任;被告李艳武辩称该借款系被告周小平姐姐所挥霍,不应成为夫妻共同债务,且离婚时双方协议该借款为被告周小平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共同借款,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的。所以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及利息支付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至于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周小平、李艳武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小平、李艳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明辉借款本金191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周小平、李艳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杨明辉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的利息;三、由被告周小平、李艳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本金19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杨明辉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的利息;四、由被告周小平、李艳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本金19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杨明辉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的利息;五、驳回原告杨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杨明辉负担300元,被告周小平、李艳武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兵玉审 判 员  蒙奕霖人民陪审员  蒙永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榕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