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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3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温州盛中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张纪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盛中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张纪平,吴建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3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盛中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陶山镇瑞枫公路(陶山段)2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55936050M。法定代表人:黄建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心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纪平,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力,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光,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上诉人温州盛中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纪平、吴建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381民初12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被上诉人张纪平腾空并清运位于瑞安市××村盛中公司厂房内的污水、污泥,并填埋污水处理池恢复原状;2.被上诉人张纪平按每月5万元的标准赔偿盛中公司经济损失至实际腾空并清运处置污水、污泥和恢复原状义务之日止;3.被上诉人吴建光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化工行业经营者腾空厂房时,仅清空污水池中的污水,而不清运污水池中的污泥残渣,显然未达到腾空条件。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厂房用于化工行业,被上诉人张纪平在厂区建设了污水池。对化工行业来讲,腾空时不仅需要办理设施设备和物品,还需按照环保法律法规要求处置清空污水和清运污泥。因为房屋所有权人不知道这类污水和污泥如何处置,也不能擅自处置该类污水和污泥,否则将有可能触犯环保法律红线。对本案涉及的污水和污泥的腾空义务不能与一般的设施设备、物品的腾空标准相等同。首先,污水和污泥残渣分属于不同类型的污染物,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一审法院采信的陶山环保所于2016年4月2日拍的现场照片及数码记录和时任陶山环保所所长的证人程某的证言,充其量只能证明2016年4月2日当日,被上诉人清运污水池中的污水,但不能证明已经清空了污泥残渣。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清运污水池中的污泥残渣,导致污泥残渣和雨水混合后,从而出现了污水。该情形属于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腾空义务所致。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压榨处理的污泥残渣清运出去。根据陶山环保所拍摄的2016年4月2日的现场照片可以判断,污水池中的污泥残渣并没有被清运出去,而是一直留在污水池中。且陶山环保所出具的书面记录也没有记载废水处理池中的污泥残渣已经清运完毕。因此,被上诉人在2016年4月2日之时已经完成的腾空内容仅是设备和污水的清理,但污泥未清空,因而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于2016年4月2日腾空完毕。其次,化工企业的污泥属于固体废物,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的调整和约束,如果属于危险废物,则上诉人就不能自行填埋或者处置,只能等待被上诉人依法处置。虽然证人程某以行政管理者的角度判断该污泥属于一般固体废物,但上诉人并不知情,而且环保部门也一直没有出具关于房屋所有人可以自行处置本案污水池中的污泥残渣这样的证明文件。如果上诉人自行填埋或者处置,将可能承担被追究环保法律责任的重大风险。一审法院对本案所做的判决,实际上是将固体废物产生者的法定防治责任转移给了厂房不动产所有人承担,这样的判决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与法不符。最后,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与裁判理由方面存在矛盾,两者之间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在事实认定部分认定:2016年4月2日,瑞安市环境保护局陶山环保管理所(以下简称“陶山环保所”)到现场查勘,并出具处理意见,认为瑞安市万福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已经停止生产,设备已经清空,废水处理池中的污水已经处理完毕。该部分认定的事实中,不包括已经清运污泥。但一审法院却在认为部分认定“故可以认定经陶山环保所现场查勘确认污水及污泥处理完毕后,吴建光已经将厂房交付给盛中公司”,此处认定的“污泥处理完毕”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又于2015年1月30日将该厂房出租给被上诉人吴建光使用,在近二年的时间内未向万福公司主张权利,故可以认定万福公司已经交付完毕,明显与事实不符,也缺乏证据证明。首先,上诉人和万福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万福公司应于2013年2月30日之前腾空房屋和土地交付给盛中公司使用,已经由双方按照实际行为变更了交付时间。原约定的2013年2月30日腾空交付时间届满时,万福公司同意继续向吴建光出租证照和安装在上诉人厂区内的属于万福公司所有的设施和设备,上诉人也同意继续向吴建光出租厂房,双方分别与吴建光签订了协议书。该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和万福公司已经约定变更了厂房腾空和交付时间到2015年11月30日,不能作为认定万福公司已经履行腾空交付的依据。2.事实上,万福公司原按照在上诉人偿付内的设施和设备(包括污水池)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的收益权实际由万福公司享有,万福公司在收取收益的同时,理所应当承担腾空和恢复原状的义务。本案上诉人厂房内的彩钢棚、污水处理设施和水池等设施设备,均是万福公司建设的。万福公司腾空时,应对污水池恢复原状,即进行填埋,恢复到地面平整状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厂区内的污水不达标与被上诉人无关,而应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显然缺乏法律依据。1.现状厂区内的污水形成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清运污泥残渣所致,其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全面腾空义务所导致的,而非上诉人所致。2.由于本案污水池中的污泥残渣属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所调整的范围,其法定处置责任的主体是产生废物的经营者,应由经营者承担法定处置义务,且该处置义务不可替代,上诉人没有资格也没有能力擅自处置。对此产生的风险,上诉人不具有止损责任和义务。3.污水处理池是涉案厂房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被上诉人没有清运污水池中的污水和污泥,必然导致上诉人无法整体利用厂房,一审法院仅以污水池所占面积比例判决被上诉人的责任范围,显然是错误的。4.本案污水池设施属于万福公司所有,被上诉人张纪平作为该公司的出资人,是承担本案责任的法定主体,而被上诉人吴建光作为承包人,属于连带责任主体。一审法院对责任方式的承担认定,也与法不符。被上诉人张纪平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相关事实认定是清楚的,证据确实充分。目前有充分证据可以证实厂房内的污水污泥均已清理完毕,该事实有现场勘查照片、记录及当时参与行政主管的行政部门领导包括陶山环保所前所长程某及现所长吴楚予以证明,能够进一步证实污水污泥全部处理完毕。上诉人称本案主要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去处置污泥导致污泥残渣与雨水混合出现污水,该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环保所吴楚的证言及程某的证言,非常明确地表述了为何到目前为止还存在污水,水质不达标的原因是上诉人在收回租赁物后没有对污水处理池进行填埋和密封,导致日晒雨淋,雨水发酵,从而造成水质不合格。二、上诉人认为涉案水池中的系危险废物,不能擅自处理,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行政主管机关也已经作出说明,该污水属于一般废物,而非危险品,完全可以进行处理。如果属于危险物质,上诉人在起诉前多次投诉,行政主管部门早已进行处理,不可能存在在经过多次查看现场后仍置之不理的情况。故上诉人的这种讲法不符合客观事实。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污水和污泥都已经处理完毕是矛盾的,缺乏证据支持,该讲法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中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人员到现场查看后,做了现场记录并拍摄了照片。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四、本案中上诉人与张纪平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和解协议,协议中明确被上诉人已经将厂房和土地都交付给上诉人,厂房内可移动和拆除的所有机械设备均由万福公司拆除并移走。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哪些物品归哪方所有,和解协议中并没有说污水处理池由被上诉人张纪平拆回或者填埋或者密封的,污水处理池作为房屋厂房的附属设施,是不可拆除的,除非进行填埋或密封。协议中并没有规定被上诉人有义务对此进行填埋或密封,应属于上诉人自行处理的事项。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张纪平将污水处理池出租给吴建光使用是脱离客观事实和协议的。五、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纪平作为出租租赁物的受益人,应当承担腾空和恢复原状的义务,该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是上诉人将处理池出租给吴建光使用,被上诉人出租给吴建光的只有环保许可证及环保设施,并不包括不可拆除的附属设施。本案争议的是不可拆除的附属设施即污水处理池,并非被上诉人出租给吴建光的,所以责任应当在上诉人方。上诉人将处理池出租给吴建光,上诉人才是真正的受益者。六、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212条、《公司法》第118条及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没有错误。一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没有充分理由予以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建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盛中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以排除妨碍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纪平腾空并清运位于陶山镇张染村盛中公司厂房内的污水、污泥,并填埋污水处理池恢复原状;2.判令张纪平按每月5万元标准赔偿盛中公司经济损失(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1日,合计60万元)至实际腾空清运处置污水、污泥和恢复原状义务之日止;3、判令吴建光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由张纪平、吴建光承担案件的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瑞安市××村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瑞国用(2007)第20-112号工业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房屋属盛中公司所有,盛中公司与万福公司曾于2004年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万福公司在盛中公司厂房内搭建了彩钢棚、污水处理设施等设备从事生产经营。后双方发生争执,经人民法院判决后,双方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约定:厂房归盛中公司所有,厂房内其他可移动、可拆除的所有机械、电缆设备、彩钢棚等由万福公司拆回并归其所有,万福公司承诺于2013年2月30日之前拆回,腾空房屋和土地交付盛中公司使用。2015年1月30日,盛中公司与吴建光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盛中公司将上述厂房共计面积5亩左右出租吴建光使用,租期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每年租金60万元,并约定租赁期满后,如未腾空或遗留物品的视为无主物,盛中公司有权单方予以抛弃或作其他处置,吴建光还应将场地内的污水、污泥等一切不符合环保达标的设备和污染物清理完毕。同年2月1日,万福公司与吴建光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约定:万福公司将其位于盛中公司厂房内的彩钢棚、机器设备、电缆、污水处理设备等连同环保许可证出租给吴建光使用,租期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租金35万元,环保保证金35万元,吴建光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按国家标准排放,如违法排放被查处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吴建光承担。2015年11月30日,租期届满后,吴建光即停止生产。2016年2月间,吴建光对废水池内的污水及污泥进行了清理。盛中公司因吴建光对污泥及污水未作彻底处理,于同年2月18日、29日向吴建光、万福公司发出催告通知书,要求其于2016年3月30日之前清理污泥及污水。陶山环保所亦在盛中公司送达给万福公司的催告通知书上签署意见,认为情况属实,要求万福公司尽快落实污泥及污水处置。吴建光在接到通知后又重新对废水池内污水及污泥进行了处理。2016年4月2日,瑞安市环境保护局陶山环境管理所到现场查勘,并出具处理意见,认为万福公司已经停止生产,设备已经清空,废水处理池中的污水已经处理完毕。另查明:万福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于2016年6月20日注销,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张纪平独资经营。万福公司废水处理池约300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盛中公司与吴建光及吴建光与万福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盛中公司与万福公司在和解协议书中约定万福公司于2013年2月30日之前腾空房屋和土地交付盛中公司使用,届期后,盛中公司又于2015年1月30日将该厂房出租给吴建光使用,在近二年的时间内盛中公司未向万福公司主张权利,故可以认定万福公司已经交付完毕,现盛中公司再次要求张纪平腾空房屋及恢复原状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吴建光是否将污水及污泥清理完毕,综合分析如下:一、在盛中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29日向吴建光、万福公司发出催告通知书仅载明“彩钢棚未拆除、污水池的污水污泥未处理”,故可认定吴建光在租期届满之前即2016年1月30日之前已经对厂房内的设备进行腾空,之后在接到盛中公司的通知书后再次对污水及污泥进行处理;二、分析2016年4月2日的现场照片可以认定吴建光已经对污水及污泥处理完毕,从现场照片来看,既有陶山环保所的工作人员,又有盛中公司、吴建光的工作人员在场,故可认定经陶山环保所现场查勘确认污水及污泥处理完毕后,吴建光已经将厂房交付给盛中公司,至于在交付之后又出现环保监测不达标与吴建光无关,应由盛中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因吴建光在租期届满后至2016年4月2日才将污水及污泥清理完毕,故应赔偿盛中公司相应的损失;因吴建光将污水处理池以外的面积在租期届满之前已经腾空,盛中公司亦负有阻止损失扩大的义务。经盛中公司与吴建光、张纪平确认污水处理池占地300平方米左右,根据其所占厂房面积的比例及比照月租金5万元计算,故酌情吴建光赔偿盛中公司二个月的厂房占有使用费一万元。吴建光与万福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其实质是承包关系,万福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对吴建光未及时清理污水及污泥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万福公司系张纪平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张纪平在2016年6月20日注销万福公司之前已经知晓上述事实,亦明知盛中公司的住所地,万福公司的清算组在清算时未尽通知盛中公司的义务,故在其注销后应由张纪平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张纪平现无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没有与其个人财产混同,故张纪平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清偿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建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盛中公司厂房占有使用费一万元;张纪平对上述赔偿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之责。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盛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盛中公司负担9637元,由张纪平、吴建光负担163元。在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盛中公司与万福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双方约定万福公司于2013年2月底之前腾空涉案厂房和土地交付盛中公司使用,在该和解协议书中双方并没有明确排污事项由万福公司予以负责,而是约定需要处理的水、电、排污等一切事项由盛中公司和万福公司予以协助解决。涉案厂房先前的租期届满后,盛中公司未向万福公司主张权利,而是于2015年1月30日又将涉案厂房出租给被上诉人吴建光使用,故一审法院认定万福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涉案厂房及土地的相关义务,并无不当。现盛中公司又要求张纪平腾空房屋和恢复原状,缺乏相应的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厂房内的污水中的污水及污泥是否已经清理完毕的问题,根据盛中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及同月29日向吴建光及万福公司发出的催告通知书内容,该催告通知书载明“彩钢棚未拆除、污水池的污水污泥未处理”,由此可见,吴建光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前即2016年1月30日之前已经就涉案厂房的设备进行了腾空,但对污水和污泥尚未处理完毕。2016年4月2日陶山环保所出具了现场照片,可以证明吴建光当时已经对污水及污泥处理完毕,张纪平、吴建光及陶山环保所和盛中公司的工作人员均在现场,但盛中公司并未提出涉案污水池中的污泥未处理完毕,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当时要求被上诉人继续清空污泥的事实,故可以认定吴建光当时已经按要求将涉案厂房交付给盛中公司。鉴于盛中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当时的污泥尚未处理完毕,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吴建光交付涉案厂房后污水池中出现水质不达标的情况仍与被上诉人张纪平、吴建光有关,故盛中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张纪平、吴建光再行清运涉案厂房内污水池中的污水、污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经当事人确认污水处理池占地面积为300平方米左右,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厂房的具体面积及租金情况,酌定被上诉人吴建光赔偿盛中公司两个月的占有使用费1万元,并无不妥。另,吴建光与万福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实质上是承包关系,万福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对吴建光未及时清理污水及污泥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万福公司系张纪平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张纪平在2016年6月20日注销万福公司时已经知晓了上述事实,但其未在万福公司的清算组进行清算时通知盛中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万福公司的财产没有与其个人财产混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张纪平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盛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上诉人温州盛中石化装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际平审 判 员 李 佩审 判 员 郑明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潘文舒代书记员 戴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