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方永与王新、李龙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方永,王新,李龙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573号原告:杨方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宝,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新。被告:李龙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919838。负责人:展海勇,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方永与被告王新、李龙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方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李龙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方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李龙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方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3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58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4日,被告王新驾驶的鲁C×××××号货车与赵学凯驾驶的载有杨方永的鲁M×××××号面包车在邹平县西外环高架桥北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杨方永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新与赵学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方永无事故责任。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但因保险车辆有超载行为,按保险合同应在商业险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伤残部分应当预留其他伤者的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其他损失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在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前提下其公司依法予以赔偿。被告王新、李龙强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杨方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5月14日,被告王新驾驶鲁C×××××号货车与赵学凯驾驶的载有杨方永的鲁M×××××号面包车在邹平县西外环高架桥北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杨方永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新与赵学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方永无事故责任;证据2.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鲁C×××××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龙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3.医疗费单据3份、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方永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3260.89元,后续因保守治疗在桓台县起风整骨医院花费医疗费409元,伤情经诊断为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杨方永经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方永左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证据5.劳动关系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银行流水明细1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杨方永系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225元;证据6.结婚证、房产在复印件各1份、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工资流水1份。证明原告杨方永与郝春雪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方永系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杨方永与郝春雪系邹魏三园第三生活区03-18-11701号居民,其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保险合同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条款第27条对于三者责任险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商业险部分要求扣除10%的绝对免除率,不计免赔险第2条第2项也规定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赔偿金额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证据2.投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王新、李龙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6,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桓台县起凤医院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及医嘱予以证实,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认为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鉴定结论过高,其公司要求给予5个工作日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属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是2016年3月12日签订,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1年的劳动合同,因此不应按劳动合同上数额计算误工费;对证明不予认可,认为仅是该公司为帮助原告杨方永打官司而出具,对真实性及效力不认可;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工资是由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发放,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经质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原告均有异议,认为合同只是保险公司与车主的内部协议,对原告无任何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部分,无投保人签字捺印,不产生法律效力,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2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6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14日15时00分左右,被告王新驾驶的鲁C×××××号货车与赵学凯驾驶的载有阎存杰、杨方永、阎存杰的鲁M×××××号面包车在邹平县西外环高架桥北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阎存杰、杨方永、张孟、赵学凯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新与赵学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阎存杰、杨方永、张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方永在邹平县中医院实际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3260.89元,后在桓台县起风整骨医院花费医疗费409元,伤情经诊断为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前,原告杨方永系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225元,因发生该交通事故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委托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结论为:左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花去鉴定费2000元。原告杨方永系邹魏三园第三生活区03-18-11701号居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另查明,被告王新系被告李龙强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新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鲁C×××××号重货车主系被告李龙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C×××××号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800元。投保单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赔情形未尽到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再查明,(2016)鲁1626民初2008号一案中杨方永、杨方永同意赵学凯、阎存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使用;本次事故受伤人员赵学凯在本案中同意事故车辆鲁C×××××号车辆的交强险剩余限额由赵学凯、阎存杰、杨方永优先使用。赵学凯对其损失不再要求为其预留交强险限额。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549.89元。该费用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医疗费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根据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伤残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结果予以支持。因原告出生于1977年7月,现年40周岁,系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职工,且系邹魏三园第三生活区03-18-11701号居民,故本院对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的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1000元;5.误工费10500元(3500元/年÷30天×9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9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固定收入,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按月均工资标准计算;6.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合理费用,系本案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及鉴定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300元。综上,原告杨方永的合理合法损失共计85403.89元。因该事故造成杨方永、阎存杰、杨方永、赵学凯4人受伤,因赵学凯放弃预留交强险,由杨方永、阎存杰、张孟3人优先使用,该3人均享有受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且伤者张士刚明确表示放弃其诉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各伤者损失比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846.62元﹝79824元÷(98189.7元+79524元+79824元)×(110000元-800元)﹞。虽然在该事故中被告王新系超载驾驶事故车辆,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10%免赔率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杨方永的剩余损失共计51557.27元(85403.89元-33846.6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王新所负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25778.63元(51557.27元×50%)。因原告诉讼请求为58500元,对超出原告诉求的部分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故对其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即应扣除1125.25元(33846.62元+25778.63元-585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4653.38元(25778.63元-1125.25元)即可被告王新、李龙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方永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846.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方永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4653.38元;三、驳回原告杨方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姗姗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传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