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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关于李梅芝与彭生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芝,彭生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1245号原告:李梅芝,女,1979年1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传波,湖南省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葆,湖南省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彭生明,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办事处惠家坪社区皂果路康桥街坊S-3栋3楼。负责人:李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浯溪河乡大塘坪村李家咀组***号。该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梅芝与被告彭生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梅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传波、陈银葆,彭生明,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阳光保险公司对李梅芝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梅芝诉讼请求:请求彭生明、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17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李梅芝增加起诉后新发生的医药费为1356.5元。各项损失明细为:医疗费2324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59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6492元(133元/天×124天)、护理费15120元(交通运输行业168元/天×90天)、交通费590元(10元/天×59天)、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142元【(21420元/年×2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彭生明辩称:对李梅芝诉讼请求无异议。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2、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的医疗费,应予扣除;3、李梅芝诉请部分标准过高,应依法审核、判决。双方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并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李梅芝,系常德市志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门市部经理,月收入4000元,其配偶熊智国,系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二人育有一女,名熊文颖,2000年10月11日出生。二、2016年10月18日10时00分许,彭生明驾驶小型客车,沿朗州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北正街小学门前路段时,与在该路段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梅芝相撞,致李梅芝受伤。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生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梅芝负事故次要责任;三、事故发生当日,李梅芝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2日,同年11月17日,再因伤情入院治疗至2017年1月10日。2017年3月6日,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于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其为十级伤残,误工日为12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阳光保险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7月10日,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梅芝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间护理人为李梅芝配偶熊智国。四、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彭生明,2016年2月28日,彭生明为该车辆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2月28日00时至2017年2月27日24时。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0.2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万元;五、事故发生后,彭生明垫付医药费8668.8元,阳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李梅芝所举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单、鉴定意见书(2份)、医疗费发票及入院、出院记录、鉴定费及交通费发票,熊智国(护理人)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复印件,李梅芝收入证明、情况说明、证明,熊文颖(被扶养人)常住人口登记簿,彭生明所举医疗费发票,阳光保险公司所举预付单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彭生明所驾车辆已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李梅芝因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其中李梅芝自负20%,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80%中承担赔偿责任。李梅芝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4639.13元(住院医疗费15368.8元+李梅芝支付起诉前发生的门诊费用4578.79元+彭生明垫付起诉前发生的门诊费用3335.42元+起诉后发生的1356.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5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4、护理费:15120元(66770元/年÷365天×90天),护理时间、人数依照依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李梅芝未能提供护理人固定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本院依照湖南省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计算标准,并根据李梅芝个人诉请确定;5、误工费:16492元(4000元/月÷30天×124天)。根据李梅芝所举收入证明、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确认其收入标准,根据鉴定意见及当事人陈述确定误工时间;6、伤残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2142元(21420元/年×2年×10%÷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590元。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及就医地点、时间予以酌定;9、鉴定费:12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6651.1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3539.13元,已超过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1912元,未超过交强险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剩余部分23539.13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15万元赔偿限额,由李梅芝自负20%即4707.83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80%即18831.3元。依照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条款,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李梅芝自负20%即240元,由彭生明赔偿80%即960元。阳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彭生明所垫付的8668.8元应予抵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梅芝120743.3元,其中向李梅芝支付112074.5元,向彭生明支付8668.8元;二、李梅芝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鉴定费损失1200元,由彭生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李梅芝负担381元,由彭生明负担8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睿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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