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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5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柴发宝与杭州慧迈服饰有限公司、丁同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发宝,杭州慧迈服饰有限公司,丁同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5807号原告柴发宝,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叶乃涛、王景,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慧迈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万银大厦2303-1室。法定代表人孙秀香。被告丁同勤,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原告柴发宝诉被告杭州慧迈服饰有限公司、丁同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发宝及委托代理人王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慧迈服饰有限公司、丁同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杭州慧迈服饰有限公司向柴发宝订购服装成品,双方签订《服装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36176元,交货日期为2015年8月5日。2015年11月25日杭州慧迈服饰有限公司(甲方)、柴发宝(乙方)及丁同勤(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1、截止2015年11月25日对账,欠货款总金额167000元(春季货款49000元,秋季货款118000元);2、甲方向乙方承诺按以下期限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2月23日15000元,2016年1月15日15000元,2016年2月3日19000元,2016年4月20日29500元,2016年5月25日29500元,2016年6月26日29500元,2016年7月27日29500元;3、如有违约甲方赔偿乙方每日货款总金额2%违约金;4、丙方自愿同意甲方欠乙方167000元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还款协议书签订后,仅有丁同勤于2015年12月23日支付了15000元,剩余款项未付。柴发宝诉讼请求:判令杭州慧迈服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5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6日至还清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为57760元);2、判令丁同勤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柴发宝提供的证据:服装购销合同、秋装生产明细表、服装出库对账单、还款计划书予以证实。被告杭州慧迈服饰有限公司、丁同勤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柴发宝与杭州慧迈服饰有限公司之间服装买卖合同关系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柴发宝履行了供货义务,杭州慧迈服饰有限公司未按照还款计划书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需承担货款总金额的2%,柴发宝调整为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系其实体权利的处分,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当自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分期履行期限届满次日分段计算,柴发宝主张的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经计算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的违约金为9757元。丁同勤自愿为杭州慧迈服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慧迈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发宝货款152000元及违约金9757元,2016年8月16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另计。二、被告丁同勤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柴发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6元,由原告柴发宝负担1018元,被告杭州慧迈服饰有限公司、丁同勤负担342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慧迈服饰有限公司、丁同勤负担。原告柴发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慧迈服饰有限公司、丁同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并向原告柴发宝支付公告费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胡梦蝶人民陪审员  陈小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