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5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协力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协力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5576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协力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39481-7,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骆村。法定代表人刘兵,协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蒙蒙,女,协力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60749-0,住所地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和裕工业区第3栋。法定代表人廖启发。原告协力公司诉被告华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5)江宁商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协力公司与华祥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CXL130905001《合同》;二、CXL130905001《合同》项下的2台型号为DH400的全自动专用测试机的所有权属于协力公司,华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协力公司返还上述设备;三、华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协力公司支付设备使用费320000元;四、如果华祥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案件受理费3975元,减半收取为1988元,由华祥公司负担。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逾期,华祥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协力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华祥公司的财产进行调查,但未发现华祥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决定将华祥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协力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华祥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协力公司表示暂无法提供华祥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华祥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华祥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协力公司亦未能提供华祥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宁商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开明审 判 员 成 林审 判 员 安东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唐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