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上诉)原告谢1、田1、徐1、谢2、戴1、曾1、张1、张2、向1、罗1、赵1、周1、晏1、余1、谭1、何1、罗2、王1、陈1、戴2与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确认集体土地征收公告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湘嵩,田冬枚,徐丽华,谢湘填,戴园昱,曾建雄,张绍文,张实其,向安平,罗亮,赵亮斌,周发珍,晏子龙,余文英,谭沛林,何玉玲,罗兵,王建国,陈清辉,戴新明,湘潭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3行初18号原告谢湘嵩,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田冬枚,女,194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徐丽华,女,1942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谢湘填,男,195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戴园昱,女,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曾建雄,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原告张绍文,男,1951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张实其,男,193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向安平,男,1957年12月8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原告罗亮,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赵亮斌,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周发珍,女,192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晏子龙,男,194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余文英,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谭沛林,女,194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何玉玲,女,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罗兵,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王建国,男,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陈清辉,男,1959年1月24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戴新明,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二十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利国、赵浅平,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市湘潭大道。法定代表人谈文胜,市长。委托代理人龙宇,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继文,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湘嵩、田冬枚、徐丽华、谢湘填、戴园昱、曾建雄、张绍文、张实其、向安平、罗亮、赵亮斌、周发珍、晏子龙、余文英、谭沛林、何玉玲、罗兵、王建国、陈清辉、戴新明与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确认集体土地征收公告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湘嵩等人诉称,原告等人系湘潭市岳塘区板塘社区的居民,因历史原因造成各自所有的房屋权属证件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6年4月20日,岳塘区人民政府发布潭岳土征[2016]5号《关于启动板塘片区棚户区改造(1号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公告》,即按“湘政函(2013)84号文件”补偿标准开展征拆。在被征收人强烈不满的情况下,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颁布“潭土公字(2017)5号征地公告”(以下简称5号征地公告),明确拆迁地块集体土地为“统征地(2016)十一号储备土地”及征地补偿标准,原告认为5号征地公告违法,理由是:一、5号征地公告按“湘政函(2013)84号文”确定的标准征拆违法:1.被告从未在拆迁范围内就补偿标准征求被征收户的意见,从未召开拆迁代表会议,从未举行听证会,更未告知被征收户任何司法救济途径;2.湘潭市人民政府(2016)十一号储备土地审批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中的“四、征收土地方案”为征地补偿费用标准参照国有土地补偿”,而征拆时未按照报批方案实施;3.“湘政函(2013)84号文”是2013年制定的,《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96号)和湘政办发([2014]21号文)第一条(二)规定,应建立征地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每2至3年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调整,而湘潭市直到2017年还在适用2013年的标准,违反上述文件的规定;4.拆迁补偿方案单一,只采用货币补偿安置,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2014]国办36号)第三条(一)项和《湖南省实施办法》湘([2014]政令第268号)第七条规定;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2014]国办36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土资电发[2011]72号),《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纪办[2011]8号)均有规定,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执行房屋征拆补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亦规定房屋拆迁补偿应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二、原告等人房屋始建时间均在1987年国土法实施以前,且在城市中心区,建房手续齐全,湘潭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本应依据国务院《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第、第四十九条规定,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房屋登记手续,因历史原因未能依法办理,其责任不在原告本人。综上,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所作的5号征地公告实体违法、程序违法、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5日作出的潭土公字[2017]5号《湘潭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违法;2.请求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依法对原告房屋的征收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发布的5号征地公告合法。1.答辩人发布5号征地公告主体合法。统征地(2016)十一号储备土地建设项目用地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作出了[2016]政国土字第220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同意我市征收岳塘区板塘街道五一村、板塘村、摇钱村,荷塘街道五爱村、滴水埠村,宝塔街道云盘村部分集体土地。根据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答辩人发布5号征地公告主体合法。2.答辩人发布5号征地公告程序合法。2016年12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了统征地(2016)十一号储备土地建设项目用地。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五条规定,答辩人于2017年1月5日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并于1月11日在被批准征收土地范围内进行了张贴,张贴位置为岳塘区宝塔街道云盘村村部、晏家塘光辉酒楼和智达旅馆等醒目位置。同时,该公告在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官网上公布。该公告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但法律并未规定在发布征地公告前应告知听证。为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2017年1月16日,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告知了权利人听证及复议的权利。但原告及相关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答辩人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听证申请,原告认为答辩人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答辩人发布5号征地公告内容合法。答辩人在征地公告中,将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相关事宜进行了详细告知。答辩人发布的5号征地公告的内容符合《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二、原告请求参照适用国有土地征收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湘政函[2013]84号文第二条规定:“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征收集体土地,征地补偿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本案中,原告房屋所在地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应按照上述文件规定予以拆迁补偿而不能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的规定。湖南省纪委、省监察厅、省国土资源局、省住建厅根据2011年3月中央纪委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纪办发[2011]8号)文件,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并加强监督检查的紧急通知》(湘纪发[2011]8号)文件,明确“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改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要严格执行市州制定并报省政府批准的补偿标准”。即拆迁户房屋征拆补偿标准适用湘政函[2013]84号文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与中纪委文件相违背。因此,原告请求参照适用国有土地征收标准没有政策和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本案中,统征地(2016)十一号储备土地建设项目不属于该条文规定的情况,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综上,答辩人发布5号征地公告合法有效,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16]政国土字第220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同意征收湘潭市岳塘区板塘街道五一村、板塘村、摇钱村,荷塘街道五爱村、滴水埠村,宝塔街道云盘村部分集体土地14.9055公顷,作为湘潭市2016年报国务院批准城市用地实施方案六用地。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取得该审批单后,于2017年1月5日作出潭土公字[2017]5号《湘潭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主要载明了征收土地的批准机关为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文号为[2016]政国土字第2205号,建设用地项目名称为统征地(2016)十一号储备土地,被征收土地单位和面积为8.7664公顷(合131.496亩:其中,五一村1.59亩、板塘村75.603亩、摇钱村10.11亩、五爱村5.5515亩、滴水埠村0.474亩、云盘村38.1675亩),征地补偿标准以及农业人员安置办法等事项。原告谢湘嵩等人的土地、房屋位于上述征收项目范围内。2017年1月13日,被告将5号征地公告张贴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区域范围内。原告谢湘嵩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5号征地公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如诉称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2016年12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16]政国土字第220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同意征收湘潭市岳塘区板塘街道五一村、板塘村、摇钱村,荷塘街道五爱村、滴水埠村,宝塔街道云盘村部分集体土地14.9055公顷,2017年1月5日,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在征用土地所在村、组范围内,发布潭土公字[2017]5号《湘潭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而该公告仅系对湖南省人民政府已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中包含的“批准征地机关”“建设项目名称”“征地位置及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办法”等内容进行公开告知,并未增设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收土地批复以及后续相关征收土地行为,该征收公告不具有可诉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湘嵩、田冬枚、徐丽华、谢湘填、戴园昱、曾建雄、张绍文、张实其、向安平、罗亮、赵亮斌、周发珍、晏子龙、余文英、谭沛林、何玉玲、罗兵、王建国、陈清辉、戴新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颖代理审判员  陈书经人民陪审员  张双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谭聪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