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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2执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轩、朱小琼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轩,朱小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22执449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法定代表人:何伯露,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唐轩,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28日,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朱小琼,女,汉族,生于1974年11月17日,住四川省宣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唐轩、朱小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唐轩、朱小琼在宣汉县东乡镇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唐轩、朱小琼共同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宣汉县的房屋,查封期间,该房屋交由被执行人唐轩、朱小琼管理、使用,但不得损毁、变卖、抵押,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吴 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牟红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