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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2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余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1,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民初586号原告:余某1,男,汉族,住沙市区。委托代理人:赵彩琴,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汉族,住沙市区。委托代理人:李跃进,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某父亲。原告余某1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彩琴,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1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下半年经沙市区某婚介所介绍相识,婚前相处机会不多,双方并未有深刻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家人的催促下,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价值观不一,相处并不融洽。××××年××月××日女儿余某2出生,但原、被告之间依然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12月起,被告不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遂与原告分居,搬回其娘家居住。2013年,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想将其接回继续共同生活,但被告执意不回,并要求与原告离婚。2014年3月,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余某1离婚,2014年6月,法院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但法院判决后,被告并未回家与原告及女儿共同生活,双方继续分居至今。被告从2014年2月起从不回家探望女儿,女儿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至今。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余某1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身份情况;5、幼儿园证明及物业证明,证明孩子一直随爷爷奶奶生活;6、原告不动产登记证、教育资格证、一级教师资格证及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有抚养孩子的条件和能力;7、女儿日常生活照片、女儿体检报告,证明孩子随原告及爷爷奶奶生活身体健康、开心快乐;8、原告父母亲身份证及退休工资单,证明原告父母亲退休后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有能力抚养孩子;9、(2014)第0054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记录,证明被告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的事实;10、房屋买卖合同及不动产发票,证明位于沙市区××室的房屋是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购买的,首付63805元,向银行贷款14万元;11、偿还房屋贷款明细,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偿还贷款69457.46元;12、床上用品明细,证明经原告清点确认存在的床上用品。被告李某辩称:一、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至2016年我在武汉公司上班。结婚时原告未给一分钱的彩礼。结婚酒席钱也是我家出的,他家只出了一桌酒席钱1000元。我买了四万多元的嫁妆放在结婚房屋中,结婚的房屋是原告贷款购买的。婚后原告对我冷暴力,每天只顾自己沉迷网络游戏,一天都说不上几句话,沟通难度巨大。女儿出生后,原告家对我不好,原告的工资全由他母亲掌管支付房屋贷款,我的工资支付大人及小孩的开销。原告母亲个性较强,时常会产生一些生活上的小矛盾,被告对我爱搭不理,还说“如果你不能处理好和我父母的关系,就请出去住”。日积月累矛盾激化,我被迫带女儿回娘家住了四个月,并为女儿办了医疗保险。后来我回家拿女儿的物品发现门已打不开了,他换了门锁。这样女儿就由我和父母抚养至两岁。二、2014年2月9日,原告及其母亲到我家故意找茬吵架并抢走女儿。原告诉状中说我从2014年2月起从不回家探望女儿完全是颠倒是非。我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发短信他都不理会,我没有钥匙进不了家,我上门去,他也不开门让我见女儿。2014年9月我打听到女儿在xx幼儿园上学,就过去看望小孩,老师说原告特别交待过不让任何人看望小孩,不让我看小孩。原告发现我家知道女儿小学的地方,就把女儿转到xx幼儿园。原告发现我母亲去过xx幼儿园就又把女儿转到xx幼儿园。为了不让女儿见到母亲,小孩频繁转学,被迫适应新的环境和同学,这对女儿的性格成长非常不好,容易导致孩子性格内向,没有安全感。2014年我起诉离婚,原告开庭时说不同意离婚,但当天我与父母去原告家看望小孩,听到女儿哭声,他们都不开门。最后还骂我们,让我们滚,完全没有半点和好的意思,我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原告就是不回复。三、2014年3月和9月,我父母与朋友两次到原告单位找工会主席反映原告不让我们见小孩的情况,原告在领导面前答应让我们见女儿,当天我们去接女儿,原告依旧不开门。2015年8月23日,我和母亲在大润发旁边看到原告及原告母亲和女儿,我上前抱起女儿,还没说上两句话,原告马上强行从我怀里抢走女儿并让其母亲抱着跑回家。我想去追女儿,原告把我按倒在地打我,还把我母亲推倒在地。自从女儿被原告强行抢走三年多,原告一家强势霸道,欺负我弱小老实,我未能有一次好好看望女儿的机会,我非常想念女儿。女儿现在五岁,户口在我家这边,她明年就要上小学了。我家有两套低楼层的学区房,附近有两所小学、两所初中,可以方便小孩读书,我还会让小孩学习她感兴趣的艺术课程,让小孩获得较好的教育资源。今年我也找到一份工资比以前更高的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有时间照顾小孩。我父母年轻健康,都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并买了社保、医保。我家还有一套房屋出租,每月能收入近千元的租金。我家每月收入一万元左右,完全有能力抚养女儿长大。即使我和原告离婚,我也愿意在不影响女儿生活及学习的情况下让女儿与原告相处享受父爱。希望法院将女儿交给我抚养,还我女儿享受母爱的权利。被告李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证人赵某、曾某、熊某证明(三位证人系李某父母亲朋友),证明被告有看望孩子的行为;3、被告个人收入证明、被告父亲收入证明,证明被告及家人有稳定工作,稳定收入,有条件抚养孩子;4、被告母亲退休证、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家人有收入;5、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6、金银首饰发票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首饰1245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无异议,但证据3中被告职业一栏为无业不属实,被告毕业至2016年一直在汉科公司工作;对证据6-9无异议;对证据10-11无异议;对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床上用品不仅仅是清单上的这些,应以被告当庭陈述的物品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被告在第一次起诉庭审后根本没有主动要求看望过孩子,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法律效力,且证人已参与旁听;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6无异议,提出金银首饰是原告婚后购买的。根据证据三性原则,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1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系原告自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3、5、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确认,但经当庭与原告单位工会主席电话确认,被告父母曾到原告学校找工会主席要求调解原、被告家庭矛盾属实;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婚介所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2。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3月,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余某1离婚,2014年6月,法院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但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关系并未改善,自2014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由原告抚养。2017年3月3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因双方对婚生女的抚养及财产分割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法达成。另查明,位于沙市区××室的房屋一套,是2009年5月19日原告余某1购买,房屋价款203805元,原告首付63805元,向银行贷款14万元,已还贷款本金48073.08元,已还利息39885.41元,其中自××××年××月××日至2017年7月3日共偿还房屋贷款本息69457.46元。该房屋现有市场价值原告认为价值40万元人民币,被告认为价值48万元人民币,经本院协调,原告同意按48万元予以分割,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婚前财产:夏普42寸彩电一台、美菱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格力挂机空调一台、华帝热水器一台、五羊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均认可的床上用品有:罗莱家纺床上用品一套,绒(毛)毯两条,四件套三套,棉被絮四床加空调被,棉垫絮二床,老式床单二床。金银首饰:2011年5月1日购买千足金手镯一个,价格7000元;购买千足金项链一条,价格4398元;购买铂金戒指一枚,价格1060元。共计1245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被告自2014年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照准。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婚生女在两岁以前是由原、被告共同抚养(被告回娘家时将婚生女带走由被告抚养,被告陈述婚生女两岁时原告将婚生女抢走),2014年婚生女两岁以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已有三年,结合原、被告的工作情况,为有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婚生女应随父亲即原告生活为宜,被告自述其工资收入为每月3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不影响婚生女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有探视婚生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配合的义务。位沙市区××室的的房屋一套系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婚姻存续期间偿还的房屋贷款69457.46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故原告应给付被告34728.73元;因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房屋贷款,故房屋增值部分亦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购买价为203805元,现有市场价值按48万元人民币计算,增值部分为276195元,故原告应给付被告房屋增值部分补偿款39361.01元{34728.7元÷(203805元+39885.41元)×276195元}。金银首饰:千足金手镯一个,价格7000元;千足金项链一条,价格4398元;铂金戒指一枚,价格1060元,共计12458元,系婚后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共同分割,首饰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一半价值即6229元的补偿。综上,原告应给付被告34728.73元+39361.01元-6229元=67860.74元;被告嫁妆:夏普42寸彩电一台、美菱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格力挂机空调一台、华帝热水器一台、五羊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均认可的床上用品有:罗莱家纺床上用品一套;绒(毛)毯两条、四件套有三套,棉被絮四床加空调被、棉垫絮二床、老式床单二床,以上均系被告婚前财产,应归被告个人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余某2由原告余某1抚养,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之日止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300元;被告李某在不影响婚生女正常生活、学习情况下每月可探视婚生女三次,原告余某1应予以配合;三、夏普42寸彩电一台、美菱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格力挂机空调一台、华帝热水器一台、五羊摩托车一辆,罗莱家纺床上用品一套,绒(毛)毯两条,四件套三套,棉被絮四床加空调被,棉垫絮二床,老式床单二床,千足金手镯一个、千足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归被告李某所有;四、位于沙市区房屋系原告余某1婚前财产,归原告余某1所有,原告余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共同偿还该房屋贷款及房屋增值部分补偿款67860.74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余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号,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文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