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执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水成洋、赖存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水成洋,赖存国,金萍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449号申请执行人:水成洋,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执行人:赖存国,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执行人:金萍芬,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水成洋与被执行人赖存国、金萍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43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423400元、执行费6251元、诉讼费1028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赖存国、金萍芬有银行开户,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2、因被执行人赖存国、金萍芬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拒不执行的被执行人赖存国、金萍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责令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3、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赖存国有坐落于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叶兴村的房产,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但该房产的土地性质系农村集体土地,涉及到土地流转条件的限制,故一时难以处置。4、对被执行人赖存国、金萍芬依法予以查找,但未能发现及传唤被执行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赖存国、金萍芬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朝阳审 判 员 李 斌审 判 员 林欣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应涛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