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金宏、金仁志与东台市琪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宏,金仁志,东台市琪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720号原告:金宏,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原告:金仁志,男,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华,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台市琪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时堰镇镇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邓仁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怀,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宏、金仁志与被告东台市琪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17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宏、金仁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华、被告琪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宏、金仁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颜海珍工伤死亡产生的损失1074977.93元(医疗费189764.93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2120元、护理用品费用3482元、伙食补助1710元、营养费855元、交通费3000元、工亡补助金743460元、丧葬补助金18586.5元)。事实及理由:金宏、金仁志分别为颜海珍儿子、丈夫,颜海珍为琪乐公司职工。2014年11月24日17时50分左右,颜海珍驾驶三轮车从琪乐公司下班回家途中,行至东台市弶张线时堰镇红庄村路段,被后方同向行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颜海珍受伤,肇事驾驶人驾车逃逸。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逃逸摩托车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颜海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颜海珍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金宏、金仁志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台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未能保护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琪乐公司辩称,1、两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琪乐公司认为颜海珍的死亡并非交通事故直接引起。事故认定书只是说明2015年11月30日颜海珍在家中死亡,同时工伤管理部门只是认定颜海珍构成工伤,颜海珍并非工亡。2、琪乐公司认为颜海珍的受伤并非工伤,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肇事方逃逸的情况下认定肇事方全责,但不能以此要求琪乐公司承担责任。3、琪乐公司认为在确认工伤的前提下仲裁裁决的各项损失是正确的。金宏、金仁志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认定工伤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病案资料、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发票、证明、情况说明。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宏、金仁志分别为颜海珍儿子、丈夫。颜海珍于1960年9月26日出生,系东台市时堰镇红庄村村民,在琪乐公司工作,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4年11月24日17时50分左右,颜海珍驾驶三轮车从琪乐公司下班回家途中,行至东台市弶张线时堰镇红庄村路段,被后方同向行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碰撞,致颜海珍受伤,肇事驾驶人驾车逃逸。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中逃逸摩托车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颜海珍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颜海珍被送往东台市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发性脑干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疝、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头皮血肿、肺部感染。颜海珍的2015年3月13日出院记录中出院情况处记载,神志中昏迷、表情淡漠、自动睁眼、不语、查体不合作等。后颜海珍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6日对颜海珍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现已生效。2015年11月30日,颜海珍在家中死亡。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颜海珍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认为颜海珍系严重的颅脑损伤并发感染后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2016年1月8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颜海珍伤残情况鉴定结论,致残程度鉴定为一级,完全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1月11日,因颜海珍死亡,事实部分发生改变,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逃逸的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颜海珍无事故责任。期间,琪乐公司给付原告方4万元。后金宏、金仁志就颜海珍受伤死亡的各项工伤待遇申请东台仲裁委仲裁,东台仲裁委于2017年1月25日裁定,琪乐公司一次性支付金宏、金仁志颜海珍的医疗费189764.93元、停工薪期工资18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650元、伙食费1900元、护理用品费3482元,合计221296.93元。对金宏、金仁志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金宏、金仁志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颜海珍受伤前月工资为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颜海珍系琪乐公司职工,其于2014年11月24日所受事故伤害已经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可享受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交通费等工伤待遇。因琪乐公司未为颜海珍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琪乐公司应支付金宏、金仁志因颜海珍工伤死亡的各项工伤待遇。关于两原告主张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二款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1、关于颜海珍停工留薪期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第二款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颜海珍因交通事故产生原发性脑干伤等伤害,经治疗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其伤情较为严重,停工留薪期可以超过12个月。考虑到颜海珍现已死亡,不能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本院根据其伤情确定其停工留薪期应至颜海珍死亡时即2015年11月30日,故认定颜海珍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2、颜海珍是否因工伤死亡的问题。2014年11月24日颜海珍发生交通事故,其伤情为原发性脑干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疝、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头皮血肿、肺部感染,并被认定为工伤。颜海珍于2015年11月30日在家中死亡。经鉴定,颜海珍系严重的颅脑损伤并发感染后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颜海珍的死亡与工伤具有因果关系,应认定其因工伤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颜海珍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金宏、金仁志可享受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待遇。关于金宏、金仁志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的问题:1、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9764.93元,有颜海珍的医疗费、住院资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两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710元,琪乐公司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颜海珍因工受伤后处于昏迷状态,应给予其一人护理。两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4500元/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定按2550元/月的标准计算,根据两原告主张12个月护理期限,护理费为30600元。4、停工留薪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颜海珍因事故受伤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6天,现金宏、金仁志主张12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颜海珍受伤前月工资为1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000元。5、交通费。根据颜海珍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1500元。6、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职工死亡当月起计发。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上一年度”应是职工因工受伤死亡时的上一年度。颜海珍于2015年11月30日死亡,应适用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76880元。关于琪乐公司辩称的两原告主张的系死亡赔偿金,本案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的意见。本院认为,两原告在庭审时已明确清单中写为死亡赔偿金系笔误,其真实意思系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故本院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处理,对琪乐公司辩称意见不予采信。7、关于两原告主张的丧葬补助金18586.5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4年度东台市职工平均工资为45887元,现两原告主张丧葬补助金18586.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两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费用3482元,金宏、金仁志未能提供发票证实支出费用,且购买的物品未有相应证据佐证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9、关于金宏、金仁志主张的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琪乐公司应给付金宏、金仁志因颜海珍工伤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89764.93元、伙食补助费1710元、护理费30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交通费15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18586.5元,合计837041.43元,扣除已付40000元,尚给付797041.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台市琪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金宏、金仁志支付因颜海珍工伤死亡产生的各项工伤待遇797041.43元;二、驳回原告金宏、金仁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台市琪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燕代理审判员 宋倩倩人民陪审员 姜凤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姜小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