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终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代仕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代仕国,李开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1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住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南路67号(电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551943910Y。负责人:林必阳,系该支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仕国,男,1982年4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贵州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波,贵州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开金,男,1976年10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代仕国、李开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7)黔2301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计算;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未正确适用法律。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未正确区分责任,未将赔偿数额具体项目分别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具体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上诉人已按照上述规定赔偿被上诉人代仕国10000元。一审判决总金额为122000元。由于被上诉人李开金在上诉人只投保交强险,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代仕国应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护理费6326元,残疾赔偿金14773.7元,误工费15805.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17.91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车损修理费1000元,共计应赔偿56922.85元。一审未正确适用法律,未严格区分责任,作出的判决于法无据。代仕国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开金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代仕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开金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车辆维修费、伤残鉴定费等费用合计151483.5元;2.判令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5日17时30分左右,李开金驾驶其所有的贵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兴义市捧乍镇往兴义市猪场坪乡方向行驶至鸡发线55KM+200M(小地名:毛家坡)时,与对向由代仕国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代仕国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28日,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兴公交认字[2016]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代仕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1.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2.左胫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3.左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等。代仕国住院至2016年3月10日后出院(55天),出院医嘱: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支架,二期到我科行韧带修复术。2016年11月29日,代仕国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2016年12月26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兴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4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代仕国)左胫腓骨骨折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代仕国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代仕国父亲代国俊(生于1946年5月15日)与母亲蒋永宪(生于1943年6月19日)共育有子女六人。代仕国夫妻二人生育子女二人,长子代波(生于2003年4月3日),长女代婷婷(生于2008年1月13日);李开金驾驶的贵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太平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太平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已赔偿代仕国10000元。对于有争议的事实,1.票据部分:即票号为0046470422,金额为25.18元的票据购药人为“林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票号0046470909,金额为34.32元的购药人虽记载为“代时国”,但发生于代仕国住院期间,综合代仕国的伤情及此笔医疗费产生于代仕国住院期间,可认定其票据上的购药人“代时国”,为代仕国,系医疗机构的笔误较为合理,故对该笔费用予以采信;对票号0080780517,金额为金额520元的医疗费用产生于2016年11月7日,并无医疗本案疾病的病历相互印证,不予采信;对于票号0046392043,金额4元的医疗发票,有兴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发票在卷为据,且发生在第一次住院期间,予以确认;对于兴义市济民医院出具的票号为00002750,金额为402元是急救车费,应为代仕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客观合理性支出,予以确认;对于票号0046461301,金额为6.5元的票据是代仕国购买健胃消食片药物,与代仕国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伤情无关联,不予确认;2.病历部分,代仕国对第一次病历载明“主诉,跌伤致左下肢疼痛,流血”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次病历依然载明“主诉,跌伤致左膝疼痛10+月”,住院10天后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并进行治疗。结合第一次代仕国治疗后的出院医嘱,即“二期到我科行韧带修复术”,且有医疗机构盖章确认,故对代仕国第二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32220.28元予以确认。对于后续治疗费,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代仕国后续治疗费作出评定,李开金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申请,太平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对代仕国所举的兴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其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贵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修理费2060元,代仕国提交了修理费发票一张,二被告认为无维修清单相佐证,故不予认可,代仕国所举的该份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代仕国修理或更换的配件是否是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损,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开金驾驶其所有的贵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致原告代仕国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开金应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开金将其所有的肇事车辆贵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向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故对太平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责分项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代仕国诉请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参考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兴公交认字[2016]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李开金承担50%,余下50%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代仕国因本次交通受伤及车辆损坏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97645.28元;2.鉴定费1300元;3.护理费6326元(35528元/年÷365天×65天);4.误工费15805.20元(131.71元/天×12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65天×100元);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14773.74元(7386.87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后续治疗费4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5417.91元;11、车辆修理费1000元。以上1-11项共计192368.13元,其中将前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后,不再单列。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后122000元,减去其已经赔偿原告的10000元,故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2000元。不足部分70368.13元(192368.13元—122000元),由被告李开金赔偿50%,即35184元(70368.13元×50%),余下部分由原告代仕国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仕国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辆修理费共计112000元;二、由被告李开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仕国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辆修理费共计35184元;三、驳回原告代仕国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李开金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原告代仕国负担29元,被告李开金负担2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结合太平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恰当?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为一种法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明确规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第一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人,分项限额限制了受害人所能获得的赔偿数额,不利于立法目的的实现。2012年12月2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故原审判决太平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娟审判员 刘金洲审判员 卿烽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岑周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