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刑初3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男,199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2017年5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4日被沂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立军,人民陪审员侯学功、郭元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兴军、刘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屈某与张某在沂南县澳柯玛大道经济开发区阳光高第路口处发生口角,被告人屈某持刀向张某腹部连刺两刀,致张某大网膜裂伤,肝缘韧带裂伤,腹腔内积血。经鉴定,张某腹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5月4日,被告人屈某主动到沂南县公安局依汶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其对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屈某方与被害人张某达成书面调解协议,赔偿张某经济损失22000元,被告人屈某取得谅解。2017年7月12日,张某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屈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因琐事不能妥善处理,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评价上述情节,被告人屈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但被告人屈某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立军人民陪审员 侯学功人民陪审员 郭元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薛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