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3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济源双星电气有限公司、合肥南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源双星电气有限公司,合肥南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双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亚桥西水屯。法定代表人:蔡顺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南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区仰桥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佑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燕云,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源双星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南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源双星电气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济源双星电气有限公司(简称双星公司)提交的业务员出差差旅费报销单可以证明双星公司向合肥南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南南公司)主张权利的持续,双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时效。一审认定的总货款不正确,总货款应为95490元,扣除南南公司已支付78460元,尚欠17030元。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双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南南公司辩称:双星公司的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请于法有据。根据双星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星公司与南南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09-2012年期间,无论是从双星公司提供的2012年4月12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2012年5月24日南南公司的付款记录,距离双星公司起诉时都已有六年之久,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无论是从双方遵循的增值税发票开具后一个月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还是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经验推出的结论,双星公司都理应早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同时双星公司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向南南公司主张过权利,退一步说,假设其一审提出的其业务人员曾经前往合肥追讨债务,是不可能对南南公司几次易主、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毫不知情,故南南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正确,请予以支持。2016年12月28日,双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南公司支付货款17030元及利息5619.9元,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自2012年5月24日(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次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至2012年期间,南南公司向双星公司购买电压互感器,双星公司分别于2009年8月10日、2010年9月7日、2011年9月2日、2012年4月12日分别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10950元、12960元、8460元、54660元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上均载明:购货单位为南南公司;销货单位为双星公司,总货款为87030元。南南公司分别于2009年10月20日、2011年6月24日、2012年1月18日、2012年5月24日向济源双星电气有限公司付款10000元、10000元、8460元、50000元,合计78460元。总货款87030元,扣除已付78460元,尚欠8570元。一审另查明:合肥南南电力保护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名称变更为合肥南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南南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双星公司货款的义务。鉴于双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自2012年5月24日南南公司最后一次付款至其起诉期间曾向南南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双星公司要求南男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双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本案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计183元,由双星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星公司提供下列证据:告知书照片,证明双星公司在2016年曾向南南公司主张过债务。南南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该告知书照片是双星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向南南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地点,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也不能作为中断诉讼时效的依据。双星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未提供其合法来源,南南公司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二审查明:双星公司在一审中提供其持有的发货清单和货物运单各三份,价款合计8460元,南南公司不认可收到上述货物。双星公司在一审中提供其单位工作人员于2012年6月、2013年2月、2014年7月、2016年5月出差合肥的差旅费报销单。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履行买卖合同是双星公司先发货、再开发票,南南公司在付款。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也未就付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双星公司主张权利时即双星公司起诉时开始计算。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双星公司主张的总货款95490元中含有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发货清单和货物运单,该组发货清单和货物运单中不能反映南南公司已经收到货物,且南南公司也不认可收到上述货物,因此双星公司要求南南公司支付该组发货清单和货物运单项下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之间履行买卖合同是双星公司先发货、再开发票,南南公司在付款。济源公司开具给南南公司增值税发票金额总计87030元,南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货款其已支付完毕,因此应当支付剩余欠款8570元。双星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合肥南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济源双星电气有限公司货款本金85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28日至款付清时止,以85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7)驳回济源双星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合肥南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83元,济源双星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3元,合肥南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83元,济源双星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3元,合肥南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万庆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马玢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