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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郭志卫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卫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志卫,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濮阳市华龙区。因交通肇事后逃逸2017年3月24日被南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志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志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郭志卫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南乐县杨村乡南清店村南502公里+900米处,遇被害人聂某(殁年72岁)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聂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志卫驾车离开现场。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郭志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24日,郭志卫到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另查明,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郭志卫与被害人聂某近亲属达成协议,郭志卫赔偿聂某近亲属16.7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志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赵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乐公交认字[2017]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乐)公(刑)鉴(尸)字[2017]0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南乐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卫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郭志卫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被害人近亲属积极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志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代荣芬审判员  付利红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安姣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