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4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美丽与上海计根娣口腔诊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美丽,上海计根娣口腔诊所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美丽,女,195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圣洁,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计根娣口腔诊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计根娣。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夏岩,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美丽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计根娣口腔诊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美丽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周美丽认为上海计根娣口腔诊所将其原本好的牙齿打磨太多接近牙髓,造成疼痛,使其受到伤害,故上海计根娣口腔诊所应就该侵权行为对其赔偿。上海计根娣口腔诊所辩称,其为周美丽安装烤瓷牙,是严格按照诊疗规范实施的治疗。周美丽现在认为牙齿疼痛,是原发疾病造成,非其造成的损害。周美丽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其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周美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海计根娣口腔诊所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5元、烤瓷牙费2,30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周美丽在上海计根娣口腔诊所处就诊,安装烤瓷牙两颗,支付2,300元。审理中,周美丽未提供在上海计根娣口腔诊所处就诊的病史材料,上海计根娣口腔诊所提供该病史材料,但周美丽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周美丽主张上海计根娣口腔诊所方存在医疗过错,但未提供任何病史材料,对上海计根娣口腔诊所提供的病史材料又不认可,无法通过医疗鉴定佐证周美丽的主张。故周美丽要求上海计根娣口腔诊所赔偿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上海计根娣口腔诊所自愿退还2,300元医疗费用,与法不悖,予以照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计根娣口腔诊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美丽人民币2,300元;二、周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海计根娣口腔诊所陈述周美丽来其处就诊,都有病史记录,周美丽并未拿走。周美丽认为其当时并不知道有病史记录,所以也没有向上海计根娣口腔诊所要取。该事实有2017年7月12日本院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现上海计根娣口腔诊所提供了周美丽在其处诊疗的病史记录,以证明其医疗行为并无过错,然周美丽否认该病史记录,却又未能提供上海计根娣口腔诊所对其实施医疗行为的相关证据,致使法院无法判断上海计根娣口腔诊所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驳回周美丽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海计根娣口腔诊所同意退还周美丽医疗费2,3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元,由上诉人周美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璐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代理审判员 李 乾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