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7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罗俊华、张文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罗俊华,张文芬,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7840号原告:东莞市金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常平镇。法定代表人:孙桂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强,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高祥,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俊华,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告:张文芬,女,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第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营业场所:东莞市常平镇常东路北3号。诉讼代表人:丁建东。原告东莞市金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罗俊华、张文芬、第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原告东莞市金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以被告支付了原告诉求的金额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金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金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收取计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东莞市金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罗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孙华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的范围:(1)不予受理;(1)对管辖权有异议的;(1)驳回起诉;(1)保全和先予执行;(1)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1)中止或者终结诉讼;(1)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1)中止或者终结执行;(1)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