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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8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广州通泽机械有限公司、佛山市杰思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通泽机械有限公司,佛山市杰思自动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通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左光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东,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珠,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杰思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申双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春,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珊珊,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通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杰思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9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通泽公司向杰思公司支付2015年4月及2015年5月货款172000元;2.判令杰思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关于2015年6月及2015年11月的调试费用,一审判决以“虽两公司曾对价格进行协商,但因双方对于价格所附条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未能对价格达成合意,故理应按照交易习惯、遵守之前所确定的单价进行计算”等认定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的调试费用适用2011年签订的已经失效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属于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对通泽公司不公平。2011年11月17日,通泽公司与杰思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中高档无溶剂复合机调试费用为12000元/台,低速无溶剂复合机调试费用为10000元/台,合同有效期为1年,即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7日。同时原销售合同第三条约定:“此合同可根据双方意愿及当时情况,每年签订且有效期为一年,双方无异议长期有效”,原合同期满后,双方虽然没有继续签订合同,但对原合同约定的调试价格无异议,愿意继续按原合同约定的调试费用执行。2015年,一方面考虑到由于先前杰思公司安装的软件仅适用安川变频器,而通泽公司现在使用的主要是施耐德变频器和西门子变频器,另一方面随着通泽公司研发能力的提高,通泽公司工作人员已经可以自己调试而无需杰思公司调试,杰思公司只需安装软件的情况下,2015年6月通泽公司对原约定的调试费用提出异议。在双方都认可不能按照原合同约定的调试费用执行的情况下,双方对调试费用重新做了调整,约定为6800元/台,有杰思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就是程序员申双虎填写的2015年6月12日《佛山市杰思自动化有限公司销售协议》(详情见通泽公司证据1)为证。后来双方口头对调试费用又做了调整,约定为5000元/台。同时从通泽公司与杰思公司双方的函件往来可以证明,通泽公司与杰思公司双方对调试费用价格已经做了调整。2016年1月16日杰思公司《关于通泽函问题解答》(详情见通泽公司证据2)已经认可双方对调试费用进行了协商和协议草稿件的真实性,但杰思公司认为协商的5000元/台需满足《协议草稿件》的四个条件:1.“在双方合作期间,需方不得与其他自动化控制单位另行合作类似系统。”本案中,通泽公司工作人员已可以自行安装软件和调试,也未与其他单位合作类似系统。2.“调试费用的结算,每月15号前完成上月调试费对账,需要开一年内的支票,并付清未结清的款项。”本案中,通泽公司与杰思公司未在每月15号前完成上月调试费对账和支付款项,是杰思公司不认可双方协商好的5000元/台所导致的,并不是通泽公司造成。3.“需要在公司买plc和触摸屏,在我公司直接下载程序和触摸屏画面,不去贵公司现场调试的价格。”杰思公司陈述的第三个要件协议草稿件根本未提及,是杰思公司凭空捏造。4.“此协议可根据双方意愿及当前情况,每年签订且有效期为一年,签订之日起执行。”对于协议草稿件内容双方均认可,已生效。以上可知,即使按照杰思公司《关于通泽函问题解答》的陈述,双方协商的5000元/台需要满足四个条件,本案中四个条件未成就,也并不是通泽公司导致。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的调试费用已经不能适用2011年签订的已经失效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而是应按照5000元/台计算。二、关于杰思公司自2015年6月起有无对输入通泽公司的软件进行调试的问题,一审法院以“2015年6月后所发至杰思公司的函件中却无提及软件未调试问题”和“双方合作多年,且杰思公司制作并发送至通泽公司的对账单需依据验收表方能确认调试机器的数量调试机器只有两种,价格无必要核算”等认定杰思公司已完成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的机器调试工作,属于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在双方调整了原合同价格的情况下,即2015年6月开始,杰思公司就只安装程序,并未完成调试,调试工作都是通泽公司工作人员自己开展。杰思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杰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通泽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款项7660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杰思公司;2.由通泽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诉讼中,杰思公司变更利息计算方式,主张从2016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7日,杰思公司(供方)与通泽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杰思公司为通泽公司调试电气自动控制系统的费用为:中高档无溶剂复合机12000元/台,低速无溶剂复合机10000元/台(均系含增值税价);另还约定该合同可根据双方意愿及当前情况每年签订且有效期为一年,双方无异议长期有效。随后,双方按该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至2015年6月。另,2015年4月前的费用已结清,2015年4月的调试费为134000元,2015年5月的调试费用88000元,合计222000元,通泽公司仅支付50000元,剩余172000元未付。1.关于杰思公司自2015年6月起有无对输入通泽公司机器的软件进行调试及价格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其一、两公司于2015年6月对产品价格产生争议并进行协商,但在此之前双方合作关系已建立多年,各自对于合作内容(包括合作程序,产品单价等)必然甚为清楚,如自2015年6月起,杰思公司便未对其输入至通泽公司机器软件进行调试,而通泽公司自认为灌输软件程序仅占1%的工作量,那么在输入软件及调试两者价格相差如此悬殊的情况下,按照常理,通泽公司必然向杰思公司提出异议,但其在2015年6月后所发至杰思公司的函件中却均无提及软件未调试问题。其二、通泽公司所生产的机器需经软件输入及调试后方能销售,而根据通泽公司所提供与案外人潮州市潮安区宝美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显示,其所生产的机器销售从合同签订及生效、货物的预验收至交付,所需时间较长,倘若如通泽公司庭审中所述其系根据其所销售的机器数量与杰思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进行核算,那么其显然不能于2015年6月9日即已完成2015年5月的对账(最后一次机器调试发生在2015年5月28日),反而依据双方之间所形成的验收表较为合理。其三、双方合作多年,且杰思公司制作并发送至通泽公司的对账单需依据验收表方能确认调试机器的数量(调试机器只有两种,价格无必要核算),故杰思公司将验收表交至通泽公司也符合常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杰思公司已完成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的机器调试工作,通泽公司抗辩无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通泽公司所举证人证言,因该证人系其公司职员,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对于其有利于该公司的证言不予采纳。关于价格。虽两公司曾对价格进行协商,但因双方对于价格所附条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未能对价格达成合意,故理应按照交易习惯,遵守之前所确定的单价进行计算。至于通泽公司所举的2015年6月12日的销售协议,虽其中有对价格进行约定,但因该协议并无双方签名印章,无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关于杰思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对此,通泽公司提供投诉函、合同、发票、回复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虽杰思公司已收到2016年1月15日的投诉函,但因通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所列机器问题的真实存在,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其余证据材料系通泽公司与案外人所形成,且无证据显示杰思公司知晓上述证据所列情况,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通泽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杰思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杰思公司与通泽公司之间所达成的软件销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杰思公司向通泽公司所生产的机器灌输软件程序并调试,通泽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对于2015年5月前的货款172000元,通泽公司予以确认并愿意支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的货款,前文已论述杰思公司已完成该期间软件输入及调试,且双方又未对价格达成变更合意的情况下,通泽公司理应按照交易习惯即之前交易的价格支付货款,根据通泽公司签名确认数量的2015年6月-10月对账单及2015年11月的对账单,其中中高档无溶剂复合机37台,调试费为444000元,低速无溶剂复合机15台,调试费为150000元,合计594000元,通泽公司理应予以支付。综上,通泽公司共应支付杰思公司货款766000元。关于利息。因通泽公司拖欠货款,客观上已给杰思公司带来了孳息损失,理应支付利息给杰思公司,而现杰思公司主张通泽公司以拖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因通泽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杰思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其要求抵扣货款30%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通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货款766000元给杰思公司;二、通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述货款利息(以76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杰思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30元,诉讼保全费4550元,由通泽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2015年6月至11月双方有无变更合同价格?如何认定案涉系统价格?关于案涉系统价格的问题。通泽公司确认杰思公司为其提供的系统数量,但通泽公司主张在供货后,双方协商变更了案涉系统的价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予以举证。为此,通泽公司提交了2015年6月12日的销售协议、《关于通泽函问题解答》等。分析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销售协议并无双方的签字确认,即使销售协议的草稿件是真实的,只能推定通泽公司与杰思公司曾进行过协商;杰思公司在《问题解答函》中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价格,可见双方最终并无对价格变更达成合意,故该销售协议并未成立生效,本院不予采信。鉴于通泽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变更了合同价格,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应按照原合同来计算案涉系统的价格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调试的问题。首先,通泽公司称双方曾口头对调试费用做了调整,并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次,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调试工作一直是杰思公司完成,通泽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仅对价格提出异议,并无对调试对工作提出异议,且通泽公司亦无提交证据证明调试工作是其完成的。综上,通泽公司关于调试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通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40元,由上诉人广州通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朝晖审判员  刘革花审判员  练长仁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陶智斌罗永娟潘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