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民辖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宁夏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与自贡华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华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民辖终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万盛关坝镇双坝村。法定代表人:李生茂,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华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板仓工业园区锦里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聆琳,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玉,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自贡华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7)川0311民初7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宁夏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涉案合同为CNG地下储气井制造并安装合同,除了安装相关设施之外,主要合同内容为储气井的制造,因此本案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其案件管辖地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夏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自贡华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签订的《CNG地下储气井制造安装合同》中第八条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双方的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华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宁夏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绚丽审判员 陈品强审判员 周玉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姜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