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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1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绍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刑初3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绍学,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能发,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绍学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郑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扬帆、唐东生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特殊教育学校老师李艳波担任翻译人员,于2017年7月2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绍学及其辩护人张能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刘绍学来到祁阳县白水镇沿江路356号天天服饰店,趁店内无人即盗窃了收银台抽屉里1725元现金及一个红色手提包(包内装有现金12350元)。待其离开时被店主董某撞见,董某拦住被告人刘绍学,从其手中夺下了被盗的装有现金12350元的手提包。被告人刘绍学挣脱后在逃跑途中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扭送给前来处警的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刘绍学身上查获盗窃的1725元现金,发还给失主董某。被告人刘绍学当庭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绍学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刘绍学系聋哑人,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绍学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刘绍学被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祁阳县公安局对本案受案、立案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5月2日,被告人刘绍学因盗窃被群众现场抓获并扭送至祁阳县公安局白水派出所的经过。3、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5月2日12时许,他妻子胡某在自己开的天天服饰店后面的房子里做饭,他就坐在卖衣服房子的收银台那里,因为中午没什么顾客买东西,他就到服饰店对面的建辉副食店呆了一会,后他回到店里时看见有一个男的蹲在店里收银台那个地方,并在翻东西,他就喊“你做什么”,那个男的听到后就站起来往外面跑,手里还提着他的红色手提包,他见该男子要跑就在大门口堵住,一把抓住该男子的衣服并且把红色手提包抢了下来,该男子见被抓住就用力一挣,后衣服被扯烂该男子就挣脱掉了,他就在后面边追边喊“抓贼了”,追到完小的时候学校门口没开,该男子又折回来往白水粮站那边跑,当地群众听见他喊抓贼,黄某和张某1就骑摩托车在前面堵,后在白水镇天龙小区附近老供电处一个路口把该男子抓住,然后他就报警了,被该男子偷的红色手提包内有现金12350元,另外收银台抽屉里有近2000元现金也被偷了。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2日12时许,她在自家开的天天服饰店后面的房子里煮饭时,听到她丈夫董某吼了一声,她就出来看是什么事,她看见董某手里拿着红色的手提包在追一个男的,并听见董某喊“抓贼了”,董某看见她在后面,就把红色手提包丢给她,她拿着包也跟着一起追,后该男子在白水粮站老供电处的一个口子被董某和当地帮忙追赶的黄某、张某1等人抓住了,然后董某就报警了,红色手提包内有12350元现金,收银台抽屉里被偷的现金约2000元。证人黄某、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2日,二人在自己开的店门口玩时,听见天天服饰老板董某在喊抓小偷,于是张某1就骑摩托车搭载黄某去追,到白水老供电所田边就追到那个小偷,那个小偷只会“啊啊”不会说话,后董某也跑了过来,并打110报了警,报完警后他们就把小偷带到了天龙小区后面的马路边,后把小偷移交赶来的派出所民警了,被抓的小偷身上当时有很多不同面值的现金,手里没有一个粉红色的皮包,后听董某说他在追小偷时就把粉红色的皮包抢了过去。证人文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2日12时许,天天服饰老板董某在他开的商店门口站了一会,后听到董某在自己店里吼“你干什么”,他听到吼声后就抬头看见董某与一个陌生男子在抢一个红色手提包,后董某把包抢到手,那个陌生男子就从天天服饰店里冲出来跑走了,董某边追边喊“抓小偷”,他从店里出来看见那个男子跑到十字路口转弯处就不见了,董某和其他一些人就继续在追,他因为店里有人买东西就没去追了。5、辨认笔录,证明文某、黄某、胡某、董某、张某1均辨认出刘绍学就是2017年5月2日在天天服饰偷东西的人。6、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7年5月2日,被告人刘绍学指认了盗窃财物及丢弃红色提包的地理位置,同日祁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刘绍学被抓时其身上的财物,并将其中1725元及红色提包的12350元发还给被害人董某。7、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证明2012年8月2日,被告人刘绍学被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1月31日送往甘肃省白银监狱服刑;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刘绍学被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绍学的出生年月日。9、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发生的地理位置及现场概貌。10、被告人刘绍学的供述与辩解,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绍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董某店内无人盗窃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及手提包,盗窃金额总计1407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且被告人刘绍学系聋哑人,亦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绍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绍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绍学的刑期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 峰人民陪审员  彭扬帆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代理书记员  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