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25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宁与马如海、闫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马如海,闫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民初1045号原告:李宁,男,1983年9月4日生,汉族,住大名县。被告:马如海,男,1974年8月6日生,汉族,大名县人。被告:闫红霞,女,1975年6月30日生,汉族,大名县人。原告李宁与被告马如海、闫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马如海、闫红霞偿还李宁借款45458元;2、诉讼费用由马如海、闫红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马如海、闫红霞向李宁借款45458元,并给李宁打了借款条。后经李宁屡次催要,马如海、闫红霞总是借故推拖,拒不偿还借款,后无法与二人取得联系。故李宁起诉。马如海未作答辩。闫红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17日马如海、闫红霞因需用钱向李宁借现金45458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马如海、闫红霞为李宁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宁现金肆万伍仟肆佰伍拾捌元(45458元)整.期限4个月内闫红霞马如海2015.2.17号”。借款到期后马如海、闫红霞未偿还借款,故李宁起诉。本院认为,马如海、闫红霞向李宁借款,并给李宁打下借据,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到期后马如海、闫红霞应按时还款,马如海、闫红霞逾期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李宁的合法权益,马如海、闫红霞负有偿还李宁借款的义务,马如海、闫红霞应偿还李宁借款454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如海、闫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宁借款454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由被告马如海、闫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会明人民陪审员  田子英人民陪审员  王良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苗清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