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3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李炳燕、祝永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李炳燕,祝永东,刘桂军,韩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35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与繁荣路交叉口东北角。负责人:吉永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台术平,1966年9月14日生,该行职工。被告李炳燕,女,汉族,1981年1月6日生,住诸城市。被告祝永东,男,汉族,1982年12月7日生,住诸城市。被告刘桂军,男,汉族,1960年10月14日生,住诸城市。被告韩英,女,汉族,1981年2月13日生,住诸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诸城支行)与被告李炳燕、祝永东、刘桂军、韩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诸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炳燕、祝永东、刘桂军、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炳燕、祝永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及违约罚息36622.77元(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之后利息另计,利随本清),共计116622.77元;2、判令被告刘桂军、韩英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李炳燕发放贷款8万元,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12个月,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祝永东是借款人配偶,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桂军、韩英为被告借款人系联保小组,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被告李炳燕未到庭应诉、未答辩。被告祝永东未到庭应诉、未答辩。被告韩英未到庭应诉、未答辩。被告刘桂军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被告李炳燕向原告邮政银行诸城支行申请贷款80000元,被告祝永东以财产共有人身份在申请书上签名,声明系李炳燕配偶,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双方的财产无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2014年6月25日,被告李炳燕、祝永东与原告邮政银行诸城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13123114066498659),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贷款发放至李炳燕名下账户(60×××46),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借款前六个月按月付息,之后按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拖欠的利息按逾期贷款30%罚息计收利息。同日,被告刘桂军、李炳燕、韩英及配偶于瑞珍、祝永东、王茂谦共同与原告邮政银行诸城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7013123214063459369),约定被告刘桂军、李炳燕、韩英组成联保小组,在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间,原告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借款的具体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及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及借据为准。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对本协议项下的义务与小组成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李炳燕的约定账户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借款年利率15.84%。截至2017年5月18日,被告李炳燕、祝永东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及违约罚息36622.77元,共计116622.77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炳燕、祝永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李炳燕的约定账户发放贷款80000元,其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被告李炳燕、祝永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起诉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桂军、韩英自愿与李炳燕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意对约定期间及授信额度内发生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借款发生在约定期间并在授信额度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二被告连带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炳燕、祝永东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李炳燕、祝永东、刘桂军、韩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邮政银行诸城支行起诉被告李炳燕、祝永东、刘桂军、韩英偿还借款及本息116622.77元(利息截至2017年5月18日,之后利息另计,利随本清),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炳燕、祝永东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16622.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炳燕、祝永东自2017年5月19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继续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三、被告刘桂军、韩英对判项(一)、(二)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炳燕、祝永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元,减半收取1316元,由被告李炳燕、祝永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金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于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