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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4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721号原告:刘某,男,汉族,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安塞区化子坪镇。被告:张某(曾用名:张某一),男,汉族,延安市安塞区人,安塞区化子坪镇人,现住安塞区。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约定利息(从2011年农历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乡人,2011年农历4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记载:“今欠到刘某贷款贰万陆仟元整(利息0.02元),张某,落款时间为农历2011年4月14日。”后因原告需要用钱,一直找被告索要借款,2011年7月,被告给原告偿还了2000.00元利息。之后,原告也一直找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一推再推。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农历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农历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记载:“今欠到刘某贷款贰万陆仟元整(利息0.02元),张某,落款时间为农历2011年4月14日。”2011年7月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26000.00元,并按照20‰的月利率承担利息(从2011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0元,减半收取225.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高毛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