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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高志献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太,唐胜六,赵恒玉,刘学甫,张利贤,高志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390号自诉人陈道太,男,195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自诉人唐胜六,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自诉人赵恒玉,男,194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自诉人刘学甫,男,194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自诉人张利贤,男,194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诉讼代理人高鹏,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高志献,男,1957年1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23日由邓州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陈道太、唐胜六、赵恒玉、刘学甫、张利贤以被告人高志献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陈道太及诉讼代理人高鹏、被告人高志献及辩护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控告,自诉人等1142户储粮户与被告人高志献为仓储合同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邓法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判令高志献支付自诉人等1142户储粮户面粉1043440.3斤。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拒不履行判决义务,无奈申请执行。但被告被执行后有能力仍不履行。上述事实,自诉人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志献对自诉人控告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履行了部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愿意继续履行,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6日,被告人高志献与邓州市夏集乡陈营村民委员会清算后签订了租赁合同,将陈营面粉厂租赁给高志献,高志献投产使用至2014年,后面粉厂停产,自诉人等1142户储粮户追要储粮,高志献以与他人有纠纷为由拒绝支付。陈道太等人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支付存粮。2015年7月15日,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邓法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判令高志献在十五日内支付1142储户面粉1043440.3斤(含查封后晨晓面粉厂支付存户101000斤)。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拒不履行判决义务,陈道太等人于2015年9月28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向高志献送达执行通知书,并要求其限期履行,申报财产,高志献在限期内以与他人存在纠纷为由未履行和如实申报。2015年10月16日,高志献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12月9日、2016年2月5日、2017年4月24日、2017年5月9日高志献分别被司法拘留十五日,高志献仍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6年10月12日,本院以高志献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未予受理。2017年5月23日,陈道太等人作为代表向本院提起自诉。在审理过程中,高志献家人向本院缴纳338400元执行款。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高志献的户籍证明、自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双方的身份情况。2、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邓法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实法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3、邓州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证实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法院依法向高志献进行送达要求其履行法律所确定的义务。4、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邓法执字第572号执行决定书、拘留决定书,证实高志献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多次被司法拘留情况。5、邓州市人民法院移送侦查函、邓州市公安局复函,证实本院以高志献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未予受理。6、银行交易司法查询明细,证实高志献有部分履行能力。7、执行笔录,证实高志献以与他人有纠纷为由拒不履行。8、汇款凭证,证实在审理过程中高志献家人向本院缴纳履行款338400元。另有执行案件立案审查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志献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其在接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以后,在限期内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陈道太、唐胜六、赵恒玉、刘学甫、张利贤控告的被告人高志献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志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部分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志献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周 韬审判员 张雪松审判员 何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吴卫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