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绍先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先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绍先,男,1994年3月1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莱阳市。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绍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绍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先于2017年2月13日21时40分许,酒后驾驶Y628A1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莱阳市丽都山庄北门处时,撞上停放在路边的白色捷达轿车,并致该车撞上停放在前面的出租车。经检验,被告人王绍先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87.2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王绍先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绍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查获记录、案情说明、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等书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王绍先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绍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王绍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绍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杰人民陪审员 王 海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姜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