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秦国明与被告胡翠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国明,胡翠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1889号原告:秦国明,干部,住平泉市。被告:胡翠玉,住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桂珍,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国明与被告胡翠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云龙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国明与被告胡翠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桂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81500.25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赵庆因资金紧张,找单木奎筹集资金。2008年1月24日以单木奎名义,由赵庆、王印海和原告等六人共同担保,在小寺沟信用社借贷款20万元,期限一年。该款由赵庆、王印海合伙经营玉米种子用。2009年6月,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至人民法院。2009年7月,平泉县人民法院判决赵庆、王印海、原告等六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执行阶段,法院在原告处划拨87500.25元,其余款项也划拨完毕,至此,所借信用社贷款及利息全部还清。2011年10月,单木奎提起诉讼,要求赵庆、王印海还其20万元欠款及利息。平泉县人民法院支持单木奎诉讼请求,后王印海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单木奎的诉讼请求。单木奎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单木奎再审申请。2013年8月,其中一担保人贾连智起诉单木奎,要求单木奎给付其被执行的36135.81元及利息。后经平泉县人民法院调解,贾连智偿还的36135.81元由赵庆给付,贾连智不再向单木奎追偿。赵庆到期未归还,贾连智再次起诉,后平泉县人民法院判决赵庆给付贾连智36135.81元及利息,现已执行完毕。赵庆承诺,承担剩余贷款的赔偿责任,优先给付我偿还的87500.25元和陈彦慧偿还的35000.00元,不再向单木奎追偿。2013年11月,陈彦慧、单木奎、赵庆达成协议。2014年8月,赵庆及被告给付我人民币3000.00元,2015年8月,被告给付我3000.00元。2016年1月,赵庆在承德市因煤气中毒身亡,2016年6月王印海因病死亡。因被告为赵庆第一合法继承人,应承担赵庆生前的债权债务,所以我与单木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81500.25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翠玉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主张,其主张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本案原告列错被告,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在本案中行使追偿权提起的追偿权之诉,那么追偿权又是基于借款担保合同而来,那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追偿的主体应当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或担保人。而本案被告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因此不是追偿的对象;3、被告与赵庆离婚,没有义务替赵庆承担债务;4、依据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应向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进行追偿,不能追偿的,可以要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而不是向借款合同毫无关系的被告进行追偿。5、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主张的追偿权,应向债务人主张。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借款合同的相互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平均分担,而不是向被告主张追偿,更不是全部追偿;6、该借款虽发生与被告与赵庆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所提出的证据显示,赵庆所借该笔贷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与王印海做生意用了,并且所产生的利益均被王印海占用。故此,该笔借款属于赵庆的个人债务,不属于赵庆与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7、本案中,原告主张该款全部用于赵庆与王印海合伙经营玉米种子,证明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被告胡翠玉与赵庆的夫妻生活,因此,被告对此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因此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24日单木奎为借款人,原告与被告胡翠玉之夫赵庆等六人提供担保,在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归还,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起诉,本院(2009)平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单木奎偿还借款,由担保人赵庆、王印海、贾连智、陈怀云、秦国明、陈彦慧承担连带责任。经法院执行,六担保人向信用社偿还了上述借款,其中原告秦国明偿还了87500.25元。单木奎2011年向平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庆、王印海给付其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理由为赵庆、王印海借用其名在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00元,并由赵庆、王印海、原告等六人提供担保,是为了合伙经营种子。一审法院支持单木奎的诉讼请求,王印海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后单木奎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申字第4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单木奎的再审申请,该裁定书认为:赵庆于2008年1月找到再审申请人单木奎,并借用其名字在平泉县信用联社借款二十万元,由赵庆、被申请人王印海等人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平泉县信用联社经平泉县人民法院执行,此款由赵庆、被申请人王印海等担保人偿还了信用社。据此,再审申请人单木奎与平泉县信用联社的债权关系消灭。再审申请人单木奎在未取得债权的情况下,即起诉担保人赵庆、被申请人王印海要求其归还贷款二十万元无法律依据,且赵庆的借款证明不能证实借款人为赵庆、被申请人王印海二人。2008年1月30日赵庆出具证明,其证明2008年1月24日单木奎出名在平泉县农村信用联社所借贷款,实际是由赵庆、王印海所用。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1月3日单木奎、赵庆、贾连智,单木奎、赵庆、陈彦慧分别签订协议书。协议阐明,2008年1月24日单木奎在小寺沟信用社贷款200000.00元,交付给赵庆使用,法院扣押借款担保人陈彦慧、贾连智的款项由赵庆归还,陈彦慧、贾连智不再向单木奎主张权利。另查明,被告胡翠玉、赵庆于2010年12月9日登记离婚。2014年8月19日、2015年8月17日,被告胡翠玉分两次向原告偿还人民币计6000.00元。赵庆于2016年1月15日因煤气中毒死亡。本院认为,赵庆为2008年1月24日单木奎在平泉县农村信用联社小寺沟信用社贷款200000.00元的实际使用人,且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胡翠玉与赵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秦国明在为赵庆偿还该笔借款87025.00元后,被告胡翠玉分两次向原告偿还人民币6000.00元,视为被告胡翠玉对原告主张款项的认可。即使借款用于赵庆与他人合伙做生意用了,也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秦国明向被告胡翠玉追偿81025.00元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应自法院执行证明的日期(2011年2月14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国明本金810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00元,减半收取为459.50元,由被告胡翠玉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19.00元)。审判员 祁云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薛嘉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